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和管理依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第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第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检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第八条 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跨区、县的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林权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文件、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到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七条 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限制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