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加快公园事业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公园的管理和保护以及历史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相关专类公园和游园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园的公益属性,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公园的日常巡查、监督考核等有关工作。第六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第八条 编制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结合人口分布状况和公众多样化需求,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的数量、选址和面积,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应当按照每十五万常住人口不少于一个的标准,规划建设综合公园;

(二)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五万平方米、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一万平方米、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四千平方米的标准,在交通方便、公***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规划建设社区公园;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本市历史文化传承和自然资源保护,优先选择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楚汉文化、孝文化、名人名家等主题元素规划建设专类公园,彰显宿州文化和宿州特色;

(四)结合城乡建设,在道路两侧和道路交叉口合理规划建设游园;市城市建成区房屋拆迁形成的净地面积小于十亩的,原则上用于规划建设游园;

(五)结合水环境治理,沿城市水系合理规划建设公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的面积不得减少。第九条 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公园周边建(构)筑物的高度、密度等控制指标和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按照规划期满完成建设的要求,制定公园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的要求,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定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