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生命权的表现
法律主观:
一、 哪些是对生命权的侵犯
侵害生命权的 民事责任 构成,主要方面与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构成。需要注意的有以下:侵害生命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四个层次:
(一) 生命丧失的事实。民法上所说的侵害生命,其意义较刑法上杀人之意义为广,乃指招致人死亡的一切违法行为而言,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无论杀人还是伤害致死,无论是作为致人死亡还是不作为致人死亡,只要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即为侵害生命权。生命丧失是侵害生命权最基本的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事实的基础。
(二) 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必然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这种损害事实,包括死者近亲属为抢救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如抢救医疗费、护理费、车船费、住宿费等;也包括死者近亲属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丧葬费。
(三)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丧失的事实。受害人生命丧失后,如果死者生前有直接扶养的人,该接受扶养的人因死者死亡而丧失了扶养的来源,这是侵害生命权所导致的客观结果,是损害事实要件的内容之一。
(四) 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损害。亲人之间的感情是最真诚、最密切的感情,侵权行为致亲属死亡,死者近亲无不蒙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承受感情上的痛苦。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亦为侵害生命权损害事实要件的内容之一,应作为慰抚金赔偿的标的。
二、 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分为几种
(一)直接受害人。一是生命权直接受侵害之人,即死者;二是为抢救死者、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近亲属。
(二)间接受害人。即受死者生前抚养之人。一般情况下,指与死者生前存在法定抚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以婚姻法的规定为限。另外还包括与死者生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
(三)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即所受精神损害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无配偶、父母及子女的,为其他近亲属。以上受害人,除生命权人已死亡不存在 损害赔偿 请求权外,其他受害人均为请求权主体,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害。
三、生命健康权的含义
《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于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自《 侵权责任 法》开始,生命健康权逐渐被分离为独立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被赋予独立的权利内容,也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的通说。
综上所诉,我们可以知道, 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可侵害。 一下就是侵犯了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生命丧失的事实 、 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 、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丧失的事实 、 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损害 。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