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养老保险制度查询
保护?说到保护,作为丽江本地的我要发发牢骚了,故城的街道挖了埋,埋了挖,一次规划不就好了,说明丽江古城区政府没有尽到应该尽的义务,三线(电线\电话线\X线-_-#)入地的时候挖一次就好了挖了不下两次,挖好了把?古城里又按排污管道,好!全城开挖!靠!这样也叫"保护"古城啊?古城区内房子最容易失火,一些存在的安全隐患的行业应该在古城内禁止,不过政府出台的古城保护管理条例没人查,没人监督。完全就成了一张废纸,像一些烧烤,丽江粑粑,炼油等这些有油烟的行业也没有排烟的设施,这些行业因该在古城内禁止这些行业(指大量生产的)。像做丽江粑粑我本人非常支持,因为是一项丽江的特色食品,但是像“丽江七星粑粑”这样产量比较大的,因该有食品安全的保障,但是除了“老板”外其他小工君未办健康证,在古城内经营也未安装任何的消防设施,给古城也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像这样的当地政府的执行力落实力不到位,几个丽江粑粑就打发了-_-凸,真是的,现在政府的政策非常好,宣传也非常好,就是执行和落实的环节出错,省委,省政府,丽江市委,丽江市政府因该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力度.这样古城才能真真的得到保护.
以下是一些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还是那句话:监管力和执行力!要不还是废纸一张。)
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若干优惠政策
第一条为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二次创业”目标任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本着互惠互利,***同发展的原则,特制订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境内外投资主体在我市的投资经营行为。
一、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市招商引资服务协调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的引资工作。引进外资工作审批办公室与招商引资服务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合置办公,负责审批市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核授权审批机关上报备案的项目,审查按规定须由省或国家审批的项目。招商引资服务协调委员会下设“投资服务中心”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一站式”优质、高效服务。
第四条“投资服务中心”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负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项目推荐服务、受理项目申请、带领客商实地考察,下相关区、县联系、接洽,提供全程协调服务,代办外来投资者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办理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成立的外来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受理投诉,属违章、违法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调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依法维护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对投资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管理制度,公布省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目录,依法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杜绝乱收费现象。凡行政性收费,必须要有省级有关部门的收费许可,省级有关部门以下设立的收费许可一律无效。
第六条切实减少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检查。政府有关部门进入被确立为重点的投资企业进行检查,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执法检查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定,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所有检查人员都必须持证检查,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条按照市招商引资服务协调委员会的统筹安排,对投资重点的企业,市副厅以上干部、县(区)副处以上干部每人至少要为一户投资企业开展挂钩亮牌帮扶服务,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土地优惠政策
第八条外来投资者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属于投资高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行业和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执行法定标准的下限。
第九条投资进行能源、资源、环保、水种、教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均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条投资进行基础工业、农业、农副产品精深加工、科技开发性、扶贫开发性等招商项目,能带动其它产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可按照“零”利润的标准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投资进行其它经营性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做好周到服务,及时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使投资者满意地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所有投资项目在征地中除依法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地价评估费、出让业务费、土地出让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勘测定界费、土地登记费、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外,不得再征收与征地无关的任何费用。投资者应有尽有将上述法定收费列入项目成本。
第十三条投资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租用集体土地。
第十四条投资者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年限内,可以整体转让、分割转让或出租,转让所得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后的收入归该投资者所有。
第十五条外来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可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十六条外来投资者收购、兼并或合并我市国有企业,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方面费用的优惠政策,按国务院、云南省企改办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的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投资者投资项目涉及城市拆迁等问题的,在双方就拆迁问题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由政府负责做好拆迁及安置等工作,将土地一次性出让或划拨给投资者使用。
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境内的投资者可享受境外投资者同等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其与境外投资者在享受税收优惠时的差别可采取“税进财奖”的办法予以优惠。
第十九条凡进行承包、租赁、兼并、购买我市停产或濒临破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5年享受超过原企业所缴所得税基数的税额的财政补助。
四、其它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对投资企业的通讯、水、电、气供应要优先安排、保证质量,属于有级差的价格和收费,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外来投资者和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新办企业吸纳、安置下岗人员的,可按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在我市投资、经营一年以上、居住半年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技术人员或个体工商户,投资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准予在居住地或企业所在地办理1至2人的落户或农转非落户;投资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在居住地或企业所在地办理本人和***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的户口落户或农转非落户。落户手续办理后,其在我区范围内的公***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一律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中***丽江地委、丽江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吸引外来投资的实话办法》(丽江[2002]10号)同时废止。各有关部门都要比照省级部门和本优惠政策及措施,对现有其他规范性文化进行清理,不得制定严于省级部门和本优惠政策的规定和措施。对投资项目的各种行政审批,规章以上法律文件设立的方可审批,规章以下文件设立的行政审批一律无效。今后制定的有有关措施必须按《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负责解释。
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丽江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丽江古城,是指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大研古城(含黑龙潭)、白沙民居建筑群、束河民居建筑群三片区域。
第三条在丽江古城内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丽江古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丽江市及其所属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丽江古城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丽江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
第六条丽江市人民政府设立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实施丽江古城保护规划;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丽江古城民族传统文化;
(四)修建和完善丽江古城基础设施和公***设施;
(五)依法征收丽江古城维护费和管理、使用丽江古城保护经费;
(六)组织开展丽江古城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七)依法集中行使丽江古城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丽江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丽江市及其所属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丽江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丽江古城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消防、食品卫生和清洁等工作,按照行政区划由属地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所需经费不足部分由丽江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利用丽江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
丽江古城保护经费由古城维护费、政府投入、古城内国有资本收益、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丽江古城保护经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保护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丽江古城居住。对居住在丽江古城内的原住居民户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丽江古城的修建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持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风貌。
对丽江古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时确定并予以公布。
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禁止拆除,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必须保持原状;建设控制缓冲区内不得建设风貌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其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环境协调区内不得进行与古城环境不相协调的建设。
第十一条丽江古城的民居根据其保护价值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划分为重点保护民居、保护民居和一般民居,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其保护、修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补助。
第十二条未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丽江古城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
丽江古城内的街、巷、门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及功能原样进行维护、修缮。
对影响丽江古城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筑物,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整修,所有权人整修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禁止在丽江古城安装太阳能、遮光篷、遮雨篷等影响丽江古城风貌的设施。
第十三条丽江古城的道路和河道因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的,应当提出开挖和修复方案,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丽江古城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和供排水等设施,用户不得随意接入。确需接入的应当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加强丽江古城水源、水系和水环境的保护。禁止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和缩小过水断面。不得随意在河道上搭建桥梁。
第十六条丽江古城的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禁止在大研古城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丽江古城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禁止将废弃物倾倒入排水管道。
丽江古城内应当建设与厕所相应的化粪设施,粪便未经处理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丽江古城的公***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公***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丽江古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河道内捕鱼、洗涤物品,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放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七)设置宣传促销摊点、商业广告,发放促销传单;
(八)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
(九)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
(十)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丽江古城内应当采用清洁燃料、能源,不得直接燃烧原煤。所有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丽江古城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未经批准不得占地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以及其他堆积物。
第二十二条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丽江古城内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
禁止损坏丽江古城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丽江古城的室外噪音白天控制在55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当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在丽江古城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第二十四条大研古城内,除执行公务的环卫、公安、消防、邮政、救护等特种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大研古城内,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下车推行,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五条使用丽江古城标识、标志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丽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丽江古城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丽江古城的传统文化特色;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合理安排丽江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和古城市场规模、市场布局,确定古城内的经营位置及与之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当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在丽江古城经营的店铺,其招牌、门面装修、店内设施、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古城风貌、氛围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对在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丽江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对重点保护民居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民居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一般民居和其他建(构)筑物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挖道路和河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公***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毁各类公***环境卫生设施的,依附公***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的,直接燃烧原煤或者排烟装置未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的,处200元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授权使用丽江古城标识、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