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相处为什么有时要施家庭暴力呢?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而且其中不乏恶性案件,不仅是家庭暴力案件本身的恶劣,更让人触目的是由于家庭暴力而带来的一系列后果,譬如女性犯罪的高增长,青少年犯罪的高增长!本文将通过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成因、现状、特点及其后果的分析,希望能够找出一系列有效解决或者治理家庭暴力的好的途径。

一、有关家庭暴力的含义

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这样定义:“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语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样的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生活还是私人生活领域。1 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行动纲领113条:这种暴力行为是指公***生活或者私人生活中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妇女身心或性行为方面的伤害和痛苦。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我国法学界对最高院的这一定义基本上表示赞同,并经过稍微的整理,形成了如下相对统一的观点,即: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虐待,通常情况下包括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或者性的虐待和威胁。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2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殴打妇女、婚内强奸、乱伦、强迫卖淫、对女性的暴力、性别选择的堕胎和杀害女婴,以及对妇女的传统暴力习俗和强迫婚姻、偏爱男婴、女性生殖器割礼和“名誉犯罪”。3

本文作者在研读了大量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学专著以后,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有了自己的一点看法:所谓家庭暴力即是家庭包括同居关系的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它包括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或者同居关系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以上是广义上的家庭暴力,而本文着重讨论的将是狭义的家庭暴力即:夫妻或者同居男女之间,特别是男人对女人实施的上述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

(一)家庭暴力的诱因4

1、对子女教育方法不统一问题的占46.8%

2、家务分配不公问题的占39.6%

3、婆媳关系问题占17.3%

4、经济问题的占13.6%

5、婚外恋问题的占1.9%

(二)从家庭暴力的法律关系方面分析

1、主体方面分析

施暴者文化层次低下,粗暴卤莽的性格、不健全的人格心理、淡漠的法律概念、淡薄的平等意识、简单的解决矛盾的方法等是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此外,作为受害者柔弱的性格、委曲求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幼年及老年受害者的体力弱势也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和循环。

2、就家庭暴力产生的内部环境分析

在家庭内部,婚姻家庭关系与地位的不平等、不和睦(如家庭关系中的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等),不良的家庭沟通方式和解决家庭婚姻问题的模式(如夫妻、父母子女、手足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出现以吵闹打架为主的解决方法 ),家庭矛盾和纠纷出现后无法及时且妥善的解决、家庭内部无力解决又不原求助或无法求助时,便极易产生家庭暴力。

3、从家庭暴力的外部环境分析5

整个社会民族传统家庭观念、婚姻观念的保守性、封闭性以及婚姻家庭法权的淡薄为不可低估的原因:首先,婚姻家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尚未引起人们普遍而足够的重视,往往被人们忽视或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私事(所谓“打老婆别人管不着”)而不受重视。事实上正是人们忽视和不重视才导致严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产生。其次,家庭暴力尚未有具体的可操作的立法加以制止。这一点在我国立法现状中表现明显。再次,调解家庭矛盾家庭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尚不健全。以往中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调节机制(如政府的有关机关,单位的领导,干部,妇联,居委会等)帮助人们调节家庭矛盾和纠纷,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结构职能的转变使不少单位忽视了这项工作或者未能根据新情况开展工作,致使一些家庭矛盾、家庭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激化为严重的暴力行为。

(三)从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上分析

1、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将其列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对此,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这一规定是适当的,因为,自古就有“法律不理琐碎之事”的格言,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更不应该去理会“琐碎之事”,加之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彼此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即亲属身份关系,是一种人伦秩序,以注重该关系的稳定性为紧要,因而,把是否告诉的权利交给当事人是适当的。6但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受害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方面,又使受害者必须承担控诉职能,从而忽视了国家对此应承担的责任。这不利于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不利于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是否告诉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精神上、经济上等因素。许多受害人往往放弃追诉权,不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实际上是对国家追诉权的削弱同时,也纵容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

2、民事法律方面,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种赔偿是精神上的赔偿还是财产上的赔偿还是***同财产的不均等的分割?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蒙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都应由加害人赔偿,这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全面保护受害人的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损害赔偿应与***同财产的分割严格区分开来。如果用***同财产不均等的分割来代替损害赔偿,就会混淆财产权利和过错责任之间的界限。《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如何禁止,怎样禁止,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当然,这也和婚姻家庭法充满伦理道德,和法律的滞后不无关系,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应具有滞后性和谦抑性,即当人们的行为出现了违背法律准则的时候,法律才予以干涉,而不积极主动的干涉人们的行为,而婚姻家庭关系需要伦理道德调整,家庭暴力又有很大的隐蔽性,法律的谦抑性,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给施暴者提供了机会,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还应保持谦抑性吗?另一方面,《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制裁措施,是针对无过错方的,难道对有过错方就可以实施家庭暴力吗?对有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就不需要赔偿?《婚姻法》的这些规定,仍然停留在有责主义的阶段,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着执法上的缺陷,给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在司法实践方面,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主要是通过其职能来完成。在这一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譬如,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对待家庭暴力问题上普遍存在冷漠、轻视、及拒绝逮捕的态度,接到报案时也迟迟不到现场处理,即使在现场目睹家庭暴力事件发生亦不愿逮捕嫌疑犯。大多数采取的办法是批评教育,这就混淆了执法机关与群众组织的职能,因此就出现了类似这样的事情:《今日说法》栏目报道,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向110求救,警察对施暴者批评教育后,又回家了,连续九次,受害人不堪忍受暴力,分居二年后提出离婚。这种结局是常见的,有些受害人甚至会采取极端手段,将施暴者致残或致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和警察的救助不当不无关系,公安机关的救助不当,其根源在于法律的滞后,操作性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