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到遗失物是否应该向失主要报酬?

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刑法认定研究

摘要:2008年,在广东某机场发生了著名的“梁丽机场案”,该案曾引起巨大讨论,也因此引发了学界对于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研究和讨论。本文援引引发争议的梁丽案件,对于拾得遗失物的行为进行分析讨论,并对捡拾遗失物行为归于刑法评价的界限试分析之。

关键词:

目录

一、... 3

二.概念辨析... 3

(一)遗失物概念界定... 3

1.概念界定... 3

2.遗失物和遗忘物的区分... 4

三、拾得遗失物行为的,以梁丽机场捡金案为例... 6

(一)案例简述... 6

(二)失物的行为分析... 6

1.管理行为... 6

2.报酬行为... 7

(三)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刑法规制... 8

1.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主观方面分析... 8

2.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 8

3.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民刑界限... 9

4.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罪名辨析... 9

四、结论... 10

参考文献... 10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捡拾遗失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在民法与刑法的分界线上随风摆动,究其根源来说,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处于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有其他成因。本文研究的是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刑法认定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遗失物的寻找和归还应当是一种道德应有之义,而若有人将捡拾到的遗失物占为己有,则会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和个人财产安全,影响社会正常秩序。遗失物是指当事人有意无意地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和占有,但并未放弃对其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和利益。因此,遗失物的法律性质是有所有权的财产。在遗失物没有被寻回前,其所有权归属原所有人。在遗失物被拾得者拾取时,其所有权暂时悬而未决,拾得者取得了占有权,但未取得所有权。只有在原所有人放弃所有权或者法律规定一定时间过后未有所有人认领,拾得者方能成为该遗失物的所有人。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是指拾得者明知捡拾的物品并非其所有,却以私人占有的方式拒不归还原主,既不找寻原主返还,也不主动将之移交到公***管理,而是将其据为己有并加以使用。这种行为属于违反财产所有权基本原则的剥夺性侵犯行为,侵犯了原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且会造成社会非常不良的影响。

(二)研究现状

1.域外经验及研究现状

拾得遗失物制度在国外己有较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日本早已建立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日本甚至进行单独立法,形成了包含拾得人的义务以及警察署长的处置措施、费用及报酬、拾得物归属以及相应的罚则等内容的《日本遗失物法》。在以普通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对遗失物制度就有相应的研究,包括对遗失物、遗忘物和抛弃物的甄别以及拾得人权利保护的关注,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各州关于遗失物的成文法的确立,对于遗失物的所有人(Possessor)、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Finders)的权利义务、遗失物所有权取得的制度以及判例的研究趋于系统和全面。

2.国内研究现状

马宁认为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的管理必要费用上的规定较为严格,实际上造成了失主与拾得人之间的一些矛盾或者增加了要求事的人归还失物的难度,出于对于失主请求返还权利的保障,应当在立法上对于拾得人提出的附条件返还做一些较为宽松的规定。赵欣认为在部分条件下,遗失物的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不应被认为是构成侵权。黄洁,陈露平认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制涉及道德评价,并且不可避免地收到社会道德的影响,而结合域外相关事件来看,我国相关制度还存在一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黄千军、汤凌燕认为民法典中关于遗失物拾得人向失主索要报酬的问题,民法典相应的规定较为倾向失主,而对于拾得人没有加以合理的保护,不仅仅是索要报酬的问题,拾得人向失主索取保管失物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也存在无法实现的困境,且现行法律中对于遗失物拾得人的要求在道德要求上过高,故而较为脱离社会实际,因此认为应当适当引入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赋予实际付出了必要费用的拾得人直面上的留置权,用来保护拾得人的权利。鲁智愚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民法典设立的理念和初衷。吴雅琴

二.概念辨析

(一)遗失物概念界定

1.概念界定

对于遗失物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有人主张遗失物是无主财产,因为丢失人已经放弃了对该物品的占有和使用权;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因为当事人既未有意放弃该物品,也未明确将其赠与他人。究竟遗失物的法律性质是何种,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判断。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遗失物的法律性质应被认定为无主财产。因为,丢失人虽然未明确放弃该物品,但是无形中已经失去了其占有和使用权。而在此期间,任何人都可以捡拾该物品,但必须报告并妥善保管,以待被认领人出现。由于遗失物是无主财产,因此,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

那么,被认为是“遗失物”的标准是什么呢?一般来说,遗失物应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物品必须是无主的,即丢失人已经失去了占有和使用权;其次,该物品被遗失的情形是无意的,不存在将物品赠与他人或任意放弃的行为;第三,遗失物应当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财产,而不能是卫生垃圾等无经济价值的物品。总之,遗失物的法律性质是无主财产,但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判断。此外,人们在捡拾遗失物时,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要求,及时上报并妥善保管该物品,防止造成其他人的损失。吴雅琴通过对于出租车司机对乘客遗忘物的处置行为的分析,梳理了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和认定的理论。王林梅站在刑法的角度系统地阐述了遗忘物和遗失物之间如何区分以及区分二者的意义。柏浪涛对于侵占罪所侵犯的法益做出了详细论述,他认为侵占罪对于遗失物的侵占,侵犯的法益实际上是返还请求权而非主流观点所认为的所有权。而这一认定关系到后续补发原因给付等问题的解决。俞冰,严颖颖通过司法案例对不当得利与侵占罪之间的界限做了详细论述。

2.遗失物和遗忘物的区分

从字面意义来看,遗失物和遗忘物似乎很好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分别是指人们遗失或遗忘的财物。遗失物是指人们不慎丢失或忘记财物的,即在原来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下,失去了控制的财物,而这个失去控制的过程,遗失人并不知情。例如,人们在公***场所遗失了钱包、手机、手提袋等物品。而遗忘物是指人们出于疏忽或粗心大意等原因而遗忘财物,但在本意上仍然想要拥有并且支配这些财物。例如,在匆忙的情况下忘记在商店结账购物的物品,或者将物品放在公***场所但忘记拿走等情况。虽然人们因疏忽忘记了财物的存在。例如乘客在打车时将随身携带的行李放在出租车上,下车时忘记携带。在法律上,遗失物和遗忘物归属的处理方式也不同。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发现遗失物的人在妥善保管后需要将其上交,在一定期限内若失主未出现则该人可以申请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对于遗忘物,一般认为物主仍然具有占有权,他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处理和享用权利。如果有人找到遗忘物,需要将其交还给物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并等待失主来认领。

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国家并不多,而在我国刑法领域在理论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实际上是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一种体现——使用“遗忘物”而舍弃民法上的“遗失物”是慎重选择的结果,表明立法者不愿扩大刑事打击面的意图。我们认为,侵占遗忘物与侵占遗失物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首先,二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是不同的。无论是传统学说、占有说还是恢复控制说均说明了这一点。传统学说以失主即原占有人主观记忆力的强弱、脱离程度以及脱离时间的长短来区分二者,意在强调“忘”与“失”的差别。即前者一经回忆即可想起物在何处而后者则无法回忆起。前者未完全丧失占有,后者完全丧失占有。归根结底其要强调的是失主对失物控制、支配的程度以及失主找回失物的可能性大小。对于占有说而言也是如此,其强调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区分标准在于占有,即前者是物脱离原占有人之后仍然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后者是物脱离原占有人之后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失主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找回失物的可能性也存在差异。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与侵占遗失物的行为给失主造成的财产损失或法益侵害程度是存在差别的。前者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从本质上看并没有使失主的财产损失增加(因为失主重获财产的机会渺茫)。同时,在侵占遗忘物的场合,物处于特定场所被某特定的人占有,该占有人往往对该物具有暂时保管、看护之义务,该特定占有人利用这种占有优势以及特定的身份将该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还侵害了公众对其的社会信赖,违反了社会信赖原则,因此具有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当然,第三人将实际占有人占有之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相较前者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原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源于行为人积极的行为介入,可能构成盗窃罪。其次,社会危害性还表现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故意及反社会的品质和人格,而侵占行为人这种极端利己的品质和人格决定了其将会继续侵害不特定人的广泛财产的危险性。对于侵占处于无人占有状态下的失物而言,即侵占遗失物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在行为人看来,其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且拾取的仅为“无人占有”状态下的物,失主对失物的恢复控制能力极差,其拾取行为并未明显增加对失主的不利影响,我们几乎无法期待一般人在路边捡到钱包后如实上交或者对钱包视而不见。相反,在侵占遗忘物的场合,行为人明知财产属于他人,他人极可能找到,对自己拾而不还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他人恢复行使物权的后果了然于胸。因此,侵占遗忘物与侵占遗失物二者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是存在较大差别的,前者大多基于理所当然、贪图便宜的动机而为之,后者往往由坚定的侵犯他人财产的犯意所驱使。

(二)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无因管理行为人非出于约定而对于所有人的财物进行保管,并在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保管费用或者因此而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者财物利益上的损害的事件。由无因管理引起的无因管理人和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无因管理?人与物权人存在债权关系。无因管理人有权就因为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或者损失向物权人提出补偿请求。本文所述的无因管理,是指遗失物的捡拾人在捡拾得遗失物之后,出于民法上的妥善保管义务,为保管失物而产生管理费用支出或者造成利益损害的事实。

(三)不当得利

当 利

(四)侵占

(五)盗窃

三、拾得遗失物行为的,以梁丽机场捡金案为例

2008年,在广东某机场发生了著名的“梁丽机场案”,该案曾引起巨大讨论,也因此引发了学界对于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研究和讨论。本文援引引发争议的梁丽案件,对于拾得遗失物的行为进行分析讨论,并对捡拾遗失物行为归于刑法评价的界限试分析之。

(一)案例简述

2008年12月9日8时许,东莞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被值机人员指示到另一个柜台办理。王某于是离开柜台,并将一个小纸箱放在柜台前1米黄线处的行李手推车中。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这个纸箱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了机场一间厕所。王某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马某与曹某两名同事将纸箱打开并取走两包黄金首饰,一人分一半后离去。曹某在临下班前将此发现告诉了梁丽,梁丽为了确认该说法,特意请另外一个同事韩某拿了一包首饰去附近的黄金首饰店去验证,韩某回来告诉梁丽说,纸箱的黄金首饰和店里的是一样的。13时40许,梁丽下班,将纸箱带回住处,从纸箱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纸箱就放置于床底下。16时许,同事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梁丽回答说“明天还了就是”。当日18时许,警察找到梁丽住处,把纸箱收回,并将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调查。最终民警将大部分黄金首饰追回,但尚有136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据调查,该箱黄金重14公斤,价值300万元,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移送深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最终以案件证据不足不予提起公诉,金饰失主也表示不予追究。

(二)失物的行为分析

1.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个民法概念,本文尽管从刑法的角度分析遗失物拾得局部归还的问题,而在这里涉及到行为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还是犯罪行为的界限问题,这就涉及到在拾得遗失物并代失主保管遗失物期间形成的保管费用的问题。也即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捡拾人捡拾到失主的遗失物,并且在等待失主的过程中,对于遗失物产生了一定的管理费用,此时,捡拾人与失主之间就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捡拾人在保管失主的物品期间形成的管理费用或者因此产生的损害等,失主是负有补偿或者代偿义务的,则此时捡拾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则构成了有权占有,而此时如果失主拒不支付捡拾人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捡拾人局部归还遗失物显然并不适合适用刑法进行评价或者规制,双方此时是基于债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我国民法典种也明确规定了失主应当向捡拾人支付保管遗失物产生的必要费用,

2.报酬行为

请求报酬的行为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费用追偿、因失主悬赏广告产生的悬赏请求、附条件归还遗失物时的索要行为

前述讨论过当捡拾人基于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与失主的债权关系的条件之下,捡拾人是有权向失主索取因保管遗失物而产生的费用的,此时这种索取钱财的行为事实上不应被视为是索取报酬,而是一种追偿。

失主在悬赏广告重承诺的给付捡拾人的费用或者报酬,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捡拾人也是有权在归还失物时向失主请求的。

对于捡拾人在没有构成无因管理行为以及失主没有事先承诺支付报酬的前提之下,捡拾人向失主提出附条件归还遗失物的行为,则实际上构成侵占——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失主所有,捡拾人事实上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情形之下,捡拾人是无权向失主请求报酬的,而如果行为人保持这种形成侵占前提下并局部归还的态度,则此时对捡拾人的行为评价,则有机会进入刑事赛道。

(三)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刑法规制

1.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主观方面分析

捡拾遗失物指的是公私财物被遗失或者落在了某个地方,而寻得者意识到这一情况后主动寻找、拾取的行为。相对于侵占或者盗窃,捡拾行为是一种主观上无恶意的行为。但当寻得者占为己有,即非法占有了遗失物,就违反了法律。占为己有必须是故意行为。意思是说,占有人必须有意识到拾取的物品是属于他人,并具有非法占有行为的故意。比如,拾到一部手机和一幅画,如果携带手机的人已经离去而他人也不知道画的主人是谁,那么这时候捡拾者就不具备故意行为。因为他并不知道这个物品属于谁。最后,占为己有行为的时间是有限的。如果寻得者意识到自己所捡到的遗失物属于他人,那么他应当尽快将遗失物归还给遗失人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如上交物管部门。如果寻得者故意拖延时间而进行占有,这种行为无疑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梁丽案中,实际上梁丽拾得该批黄金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占为己有后的行为,而其显然在处置这批黄金制品的时候,是没有想过要归还的。在得知失主报警后,梁丽做出的“明天还了就是”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她有主观归还的意愿,所以仍应当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

2.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

占为己有行为在主观上需要有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的故意,而在客观上,应当做出占为己有的行为,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已成为了一个普遍的违法行为。其实,捡拾遗失物并不违法,但如果占为己有就违法了。对此,人们常常会有疑问,什么样的捡拾行为才属于占为己有呢?占有是指对物的支配和利用权。占有可以是实际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实际占有是指寻得者对遗失物实际控制,具有物理上的支配和利用能力。而法律上的占有则是指在法律规定下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能力。只有具备了实际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才能认定为占为己有。同时在客观上,构成占为己有的行为不一定是行为人的直接占有,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遇到几中情形:

捡拾人捡到他人遗失的财物之后,产生了占为己有的故意,但是当时情况下不方便携带,所以就近将该遗失物进行埋藏,待到一定时机再来拿取,这种情况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占有遗失物,但是仍是客观上占为己有的行为;

捡拾人获得遗失物之后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没有试图联系或者找寻失主,而是将遗失物转赠他人或者变卖,而当失主也即物权人向其主张返还或者赔偿时,行为人局部归还或者赔偿,则这实际上也能够被视为一种占为己有的行为,

3.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民刑界限

从前述对于捡拾人不同的行为讨论,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关于捡拾人占有遗失物行为的民刑界限。即为当此类,为在主观上没有产生拒不归还的故意或者说占为己有的故意,而只是,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失主悬赏行为,向失主索取保管费用或者失主所承诺的报酬,亦或者,并非出于占为己有的故意,而只是,出于索要钱财的故意而向,施主索取报酬,提出附条件归还失物这样的行为,并不足以进入刑法评价和讨论的范畴,即便是捡拾人在没有产生无因管理、失主也没有悬赏承诺的情况下,向失主提出索要报酬,构成侵占行为,在一定数额之内,进入刑法评价范畴,但也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带有占为己有的故意,且满足一定数额。

4.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行为的罪名辨析

通常我们会认为捡拾遗失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有机会触犯两个罪名——盗窃罪和侵占罪。在实践中,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认定往往能够引起争议。正如梁丽案中,隶属于机场清洁工的梁丽,在工作中发现旅客疑似遗忘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侵占还是盗窃,这种行为似乎难以定性。但评价梁丽的行为实际上非常简单,在梁立案中丢失物品的旅客,实际上只是将他的行李放在行李车中,临时应机场人员的要求去办办理登记事宜,梁丽占有的实际上甚至不属于旅客的遗忘物,而梁丽作为机场工作人员,对于旅客通常的行为习惯应当有所了解,基本上不可能产生这是旅客遗失以及遗忘的物品的误会。梁丽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是相当典型且完整的盗窃行为。而在实践中,不乏一些的确由于捡拾遗失物引发的较为难以界定的行为,。

比如另一种因职务而产生的遗失物拾得行为,就是乘客留在出租车上忘记带走的财物,我们前述已经讨论了遗失物与遗忘物之间的关系之辨,对与刑法规制的行为而言,将遗失物缩小解释为遗忘物显然是出于得遗失物行为的刑法评价的慎重考虑。而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出租车司机将乘客忘记带走的财物占为己有,这恐怕无法构成盗窃,但是在传统的出租车行业中,出租车与出租公司仍然是雇佣关系,所以出租车司机在工作期间,出租车上的物品

四、结论

声,2021,000(010):P.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