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具有免证力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谓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除了本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自认事实也属于免证事实的范围,在本规定中亦有规定。对无需证明事项的规范是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如果不能就哪些事项应当证明,哪些事项无需证明加以规范,就可能因证明范围过宽,加重当事人证明负担,或因证明范围过窄导致案件事实难以充分揭示,无法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本条内容最初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1])第75条,2001年《证据规定》第九条对该条内容进行了整理,将自认的内容单独规定,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这一不属于事实证明的内容删除,将其他免证事实进行补充后,明确规定了六类免证事实:(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并同时赋予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六项免证事实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在条文表述上进行了调整:(1)将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调换顺序(因“自然规律及定理”没有用反证排除的情形),并将第三项推定事实拆分为两项,形成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七类事实。(2)和第九条将几项免证事实一律规定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同,对七类免证事实提出反证的要求,分两类进行了区分:对于第二项至第四项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对于第五、六、七项事实,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其变化有:(1)将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修改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2)将第六项“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梯队转入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行列中。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1.预决事实

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为预决的事实。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要有:(1)先行案件的法院裁判须是生效的(即确定);(2)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