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加大文物保护力度,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第七条 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十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