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
1、行为对象是他人身体
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应适用刑法第434条。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肢、假发与假牙,但是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也是身体的一部分。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理由,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构成本罪。
2、行为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
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关于伤害的具体含义,刑法理论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对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
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
上述三种观点在实践中的差异并不多见,因为破坏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大多损害了生理机能。例外的有两种情况:是外形的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侵害,如使人视力降低听力减退;二是外形的完整性受到损害,但没有妨害其生理机能,典型的是去除他人头发或指甲。显然,如果行为侵害了生理机能,即使没有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只是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但是,如果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行为,导致他人不能再生长头发或者指甲的,则属于对生理机能的损害。此外,如果是毁损面容、损伤皮肤的,则不仅损害了外形的完整性,而且也是对生理机能的损害。
因此,应当认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是伤害行为。此外,对生理机能的损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时性地侵害了生理机能的,也属于伤害。
(2)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疾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直接反映伤害为的罪行轻重,因而对量刑起重要作用。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犯罪。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应分为三种情形处理:第一,在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的情形下(如采取合法途径将器官移植给患者),应当尊重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肯定其承诺的有效性。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必须已满18周岁,行为人不得以强迫、欺骗方法获取承诺,否则承诺无效。第二,在单纯伤害而没有保护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虽然得到被害人承诺,但造成了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首先如果法益主体行使自己决定权(承诺伤害)导致其本身遭受重大伤害时,作为个人法益保护者的国家,宜适当限制其自己决定权。其次,从与得承诺杀人的关联来考虑,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包括未遂)没有例外地构成故意杀人罪,既然如此,将造成了生命危险的同意伤害(即重伤)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最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可能存在对伤害的承诺,而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表明对生命有危险的重伤的承诺是无效的。第三,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生活中经常发生两人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案件,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两人相互斗殴时,虽然双方都具有攻击对方的意图,但既然与对方斗殴,就意味着双方都承诺了轻伤害结果。所以,当一方造成另一方的轻伤害时,因被害人承诺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责任形式
(1)责任形式为故意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是,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所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认识而非具体的认识,或者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
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另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因此,果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内。
(2)同时伤害的问题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第二,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对任何一方都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第四,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拟制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法定伤害结果时,即使没有伤害故意,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要求行为人至少对伤害结果有过失)。当然,对于拟制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应当轻于典型的故意伤害罪。
量刑处罚
编辑 播报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
(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二)参考因素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