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 担任辩护

法律主观: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而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事先准备好会见提纲。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应当首先表明律师身份,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被告人同意委托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应当将该情况及原因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同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第三十八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以下事项:(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怀孕以及在刑事诉讼期间是否有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让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第三十九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第四十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九)在***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第四十一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第四十二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或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第四十三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第四十四条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法律客观: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其涉及人的生命权。如何为死刑犯辩护,保障其合法权益呢?我国法律关于死刑的规定及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适用,是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四个层面的内容,也是对刑辩律师的基本要求。作为死刑辩护律师,在处理死刑案件,为死刑犯辩护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事实从何而来?依靠证据的证实。因此,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审查。有个别律师,无论接受什么样的案件,辩护观点都离不开“两不”原则,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就不能定罪判刑,因此,被业界人士戏称为“无罪律师”。我们不否认,有的刑事案件,虽然经过了侦查和审查起诉两道程序,但在事实和证据方面,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由于律师工作的出发点源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识问题的角度也就有别于司法人员。一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律师看来,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看来,存在的问题却是梢枝末节,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量刑。为什么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也存在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沟通、协调认识的问题。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证据要求,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据充分确实”(刑诉法第46条)。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掌握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必须把握合法性、真实性;把握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把握证据数量的充足性和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我国三大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作出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但至少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现在唯一没有出台的就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零散的内容。从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认识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由意志规则,即证人作证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于自身愿意的情况所作的证明或供述;二是传闻证据规则。即是证人、被害人对于转述他人言词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三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亦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是原物、原件优先规则等。因此,刑辩律师必须熟悉这些规则,并自觉地运用这些规则,对证据作出准确判断。二、提出充足的从轻量刑情节一般说来,公诉机关对于死刑案件都非常重视,公诉人在示证和法庭辩论中也格外尽责。被告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首要目的,就是想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获得不被处死的判决。因此,律师必须向法庭提出足够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抗检察机关的指控或削弱其指控的强度。这是帮助被告人获得生机的重要途径,也是刑辩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情节。有定罪情节、也有量刑情节。量刑情节中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情节中有罪前情节,如平素表现良好或受到过嘉奖、表彰等;又有罪中情节,如中止犯、阻止他人犯罪等;还有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有些案件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累犯,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量刑情节时,有学者称之为逆向量刑情节。⑤在这种情况下,刑辩律师不仅要尽力去否定从重的情节,还要尽可能多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荣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中,有两起伤害犯罪事实,其中一起已于1998年被判决生效,2000年被告人荣某再次被控犯有数罪。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定被告人荣某系累犯。辩护人针对这项指控提出,荣某的行为构成数罪而不是累犯。因为先前被判决的实际上是后罪,而现在指控的犯罪是漏罪,不存在荣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累犯。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否定了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此外,律师还必须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关某等人抢劫一案,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关某反映,同案被告人都是他向公安机关提供姓名和联络方式后抓获的。后经律师向侦查机关调查,证明此情节属实,法院认定了关某的立功情节,被告人获得了从轻处罚。有时候,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或嫌麻烦等原因,一般不愿意就被告人的罪后情节出具相关证明,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增加了难度。这种情况下,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获得法院的救济。对于罪前情节的证据,律师取证比较容易,应当及时取证,不要放弃任何可能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只有这样,我们的辩护才是成功的。三、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大方向死刑案件比起一般刑事案件来受到的关注会更多。一经媒体披露,可能会引起更大的反响。刑辩律师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充分尊重被害人。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刑辩律师要尊重被害人,被害人出庭的案件,刑辩律师更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人。既便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辩论中也只能点到为止,不可大肆渲染或无限扩大被害人的过错,尤其不宜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再三强调或重复,否则会适得其反。有位律师在为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进行辩护时,多次指责被害人“挑起事端”、“缺德”等等。庭审一结束,被害人家属即追打律师,后来在法院法警的保护下律师才得以安全离开法院。二是有效化解“民愤”。“民愤”一词,多年来在中国的刑事判决文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如有的恶性杀人案件,被告人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为了平“民愤”,往往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将被告人处以极刑,这是极为可怕的事情。遇到这类案件,刑辩律师的作用之一就是巧妙地平“民愤”、化解“民愤”。“民愤”的辞典解释是民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或愤怒。⑥有些“民愤”是案件发生时就产生的,如组织团伙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确存在一定范围的“民愤”。但是,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辩护律师就必须挖掘并抓住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如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等因素;有些“民愤”则是经媒体炒作后才产生的。实际上,某些犯罪发生时,老百姓并不知情,相反,经媒体一披露,不少人倒大吃一惊:我们生活的地方原来有如此恐怖!于是,产生了一种“民愤”。为此,刑辩律师必须在法庭上讲清楚案发时的“民愤”和案发后的“民愤”的区别,把事后的恐惧与当时的愤怒区分开来,有效化解事后的虚无的“民愤”,尽可能不让它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民愤”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人们对该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的一种评价,一种感知,是一种主观主义的东西。因此,作为辩护人,还要把“民愤”与犯罪有效剥离开来,不要让“民愤”影响案件事实,更不能让其成为影响刑罚的主要因素。三是处理好“严打”与慎用死刑的关系。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了多次“严打”。“严打”是刑事司法领域极具中国特色的现象,也是中国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不能否认“严打”在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秩序所起的积极作用;我们同样不能否认,由于“严打”是以政策为基础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政策至上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陈兴良先生讲过他的一段亲历,很能说明问题。八十年代初,他为一个犯盗窃罪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第一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第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刚过几天,“严打”一来,陈先生在法院门口看到布告,第一被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被告被判处死缓。⑦显然,陈先生所讲的案例,反映出的是“严打”对法治的破坏和否定。需要指出的是,“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一段时期内,影响刑罚的轻重,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掌握的司法公正,是绝大多数案件的公正。对律师而言,则必须关注个案的公正。在律师眼里,个案不公正,司法公正就无法谈起。因此,刑辩律师在“严打”期间对死案件进行辩护,必须处理好这种关系。既要服从刑事政策、顾全大局,又不迁就超出刑罚规范的从重处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倡导严格控制死刑。从国际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及发展方向看,死刑的废止是一条必然之路。但在我国目前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刑辩律师必须自觉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部分,虽有死刑规定,但是适用死刑受到了一定的控制的。实际上,如果不是杀人越货或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暴力犯罪,都可以不适用死刑。人们对死刑的正当性的认识赖于复仇主义的报应观,但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中,不存在“民愤”之类的认识因素,加之经济犯罪无论后果有多严重,造成了多么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是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因为一切价值都是人创造的,离开创造价值的人,世界只能是一片荒漠。因此,在世界的大趋势下,刑辩律师必须旗帜鲜明地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并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出努力。五是善用刑法总则进行辩护。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律虽未规定“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认识是,应当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只要有一项达不到特别严重程度,都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就不能适用死刑。⑧如有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虽然后果特别严重,但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动机却是出于激情、义愤等因素,而不是有预谋的报复或其他卑劣的动机,就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特别严重,当然也就不能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了。另外,刑法总则中的其他一些原则或规定,也与适用死刑有关或影响死刑的适用,如单位犯罪、***同犯罪等等。因此,刑辩律师必须注重适用刑法总则,提出最好的辩护。总之,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刑辩律师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业务。只要律师的辩护有理、有据,定能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