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同繁荣。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主管全区语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区(市)设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第六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对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进行管理;

(四)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翻译工作者协会和语言学术团体;

(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的汉字;

(六)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七)鼓励和指导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八)做好语言文字的社会咨询和服务工作;

(九)做好国内外语言学界的协作与学术交流;

(十)积极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改革。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都应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第十条 公***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语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