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原则在民法典中是如何规定的?产生的风险全部由自己承担吗?
自甘风险”原则,体现了尊重个体自由、合理分配风险责任的理念,有利于促进全民理性、积极地参加文体活动,提高活动效率和质量。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据此自甘风险原则构成要件主要是以下四点:
(一)受害人明知有风险。
即受害人对自己参加的活动所存在风险及该风险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得的;其次受害人明知风险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怎样证明受害人明知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在适用自陷风险规则时若完全以一个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角度判定受害人是否明知是不合适的,如对于一个完全没有接触过一项运动的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要完全了解一个运动存在哪些风险是有难度的,其次若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从小就开始学习一项运动,他可能比一个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了解一项运动的风险所在。所以在考量受害人是否明知时,年龄、精神状况、家庭背景等,均应当作为知情要素的考量范围。
(二)受害人是自愿的。 即受害人明知风险的存在及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仍自愿进行活动,非道德、法律规定、被强迫等原因而参加某项活动。比如消防员救灾灭火是因其职业而应当履行的职责;见义勇为导致自身损害的系出于道德因素。在考虑受害人自愿因素时主要考量的因素在于受害人明知风险依然作出愿意进行某项活动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程度,即使受害人明知风险,但其因为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认为其可以避免风险,或者其本来可以选择风险更小的方式,只要受害人在选择进行某项活动时是完全独立的自由的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或是消极的愿意参加某项其明知风险的活动,就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三)风险系固有风险。 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因固有风险现实化所带来的结果。受害人在进行活动时所认识到的并自愿承受的应当是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篮球运动会发生碰撞、骑马项目会可能从马背上摔落等,若因为运动器械损坏造成受害人损坏,这就不属于固有风险。其次受害人所受到损害必须是是受害人接受的固有风险现实化的结果,受害人明知这种固有风险,并自愿接受这种固有风险而进行活动,只有这样才能成立自甘风险,受害人自愿承受这种固有风险给其带来的损害,在这个范围里受害人自甘风险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超出了这种范围,也不应该属于受害人自甘风险。也就是说即使受害人接受了该项运动的固有风险,但不应该因此而免除其他人的注意义务,这一点可结合自甘风险规则中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四)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无加害人,如在进行文体运动时奔跑摔倒等,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在碰撞类运动中,致活动参加者损害,但加害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两种情形也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那么在文体活动中违反活动规则可以认定为加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吗,若因加害人犯规认定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比如篮球比赛,不管是在个人私下组织运动中还是在各种国际赛事中各种球员犯规都是很常见、不可避免的,若以此认定加害人的责任,并不利于该项运动的发展,其次也不应该把某类比赛规则直接上升到法律高度。因此认定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结合个例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