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金给付的法律特点是什么

人身保险的补偿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使用的是“赔偿”,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采用的是“给付保险金”。当然,财产保险本身就是一种损失补偿型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在定损的基础上再确定应该给付的保险金额,适用的是事后确定保险金的补偿方法。使用“赔偿”是恰当的。但是,由于人身保险一般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类,它们有各自的特性,并非都是定额给付型保险、都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许多人身保险,如医疗费用型保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费用损失情况只有在治疗结束,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因此,与财产保险一样,应该属于损失补偿型保险,应适用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外偿方式。《保险法》笼统的使用“给付保险金”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正是这种不准确的表述,导致长期来,许多人错误的认为人身险与财产险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适用补偿,后者不适用补偿。有些人甚至认为,由于“人身无价”,人身保险根本就不应该适用补偿原则。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述,经济补偿性是保险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保险金给付方法的不同不应该影响保险的这一属性。人身保险中某些险种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是由这些险种的特性所决定的。所谓“人身无价”,实则是对人的价值的一种误解,我们知道,尽管从人性的角度说,人身的确是无价的,但在市场经济中,作为经济主体的人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特别是将人身作为标的进行保险的时候,特定人的经济价值何以通过其创造财富的能力进行评估,并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指标进行量化。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正是通过对被保险人进行生存状况调查评估其价值,从而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可保、或者可以在什么范围内承保。一般地,保险人绝对不会接纳一个创造财富能力很低的人投保的高额人寿保险。另外,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之所以会在投保规则中规定同一类险种某一投保单位的最高投保限额,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避免保险金额超过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从而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因此,尽管《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补偿方式作了有别于财产保险的表述,但并不代表《保险法》否认人身险的补偿性质,也不能说明《保险法》一定要求所有的人身险都必须采取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即定额给付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是可以根据险种的特点,选择相应的补偿方式的。具体而言,对于人寿保险或某些需要定额给付的人身险,由于在投保之时就可以预测保险事故发生后导致的损失,因此,事先确定保险金额是可能的,而且对于这些人身保险,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习惯。就应该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形式。但对于某些事先无法确定保险金额,而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通过损失程度的评估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如健康保险中的费用补偿型保险或者意外医疗保险等,就应该适用事后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式。

当然,对于某些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由于保险期限一般较长,在此过程中被保险人创造财富的能力、整个社会的经济状况、消费水平、医疗费用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使得投保初期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损失的价值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偏差。因此,相对而言,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的补偿性显得不如损失补偿性人身保险的补偿性那么明确和具体。而且,在经营环境不好,同业协作程度差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因重复保险和重复赔付而使最终的赔付金额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但总体上讲,这只是保险经营环境和经营技术上的问题,是能够通过经营环境的改善和经营技术的提高而逐渐加以克服的,与人身保险的补偿性质本身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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