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受理,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发给《归侨侨眷证》。第四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与华侨、归侨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国外亲属有效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亲属仍可以申请侨眷身份认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第七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工作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九条 本省的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十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受灾等生活困难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和扶助。对符合条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需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办理五保供养。
早期归国华侨退休生活补贴标准和困难老归侨及其配偶的生活保障,按照省人民政府侨务、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会团体、企业捐赠财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