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集中供养孤儿由所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入学。”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二、对《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经济困难承诺书”。
第二款修改为:“经济困难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修改为“无须出具经济困难承诺书”。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有关证明材料”修改为“有关材料”。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乡镇、街道、社区公***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四、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修改为“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或者提请许可机关核实下列资料”。五、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异地居住的,应当到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服务。”六、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款修改为:“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
(二)将第六条中的“跨地、市、州、县的”修改为“跨市(州)、县(市)的”。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大面积”。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实施办法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