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严格一致原则
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
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书面保证书,只要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出示与信用证条款相
符的单据,银行保证向受益人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或保证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
只关心单据不关心基础交易,信用证开立后,银行在议付、承兑以及付款等一系列过程中,始
终须认真审核单据,只有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会使信用证支付方式顺利进行并得以实现,这
是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机制的一个基石。因此,银行如何审核单据成为信用证支付中关键的一环,
是银行是否支付货款的前提。对于这个问题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美国《统一商
法典》及各国判例均将“严格相符”确定为银行审核单据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严格相符原则,
是指信用证受益人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所提交的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要
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否则,银行有权拒付。我国银行界常说的“单证一致,单单相符”即是
指单据与信用证之间以及单据之间都要严格相符。根据这一原则,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
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亦应互相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
拒绝付款、承兑、议付;付款、承兑和议付行不得接受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不符的单据,否则
开证行有权拒绝偿付上述银行,如果开证行接受不符的单据,开证申请人有权拒绝补偿开证行; 如果受益人或付款、承兑、议付行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银行无权拒绝付款、承 兑或议付,开证行无权拒绝偿付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
这一原则是在国际贸易理论和事务中得到了普遍认同的原则,从各国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 各国法院对信用证严格一致是支持的。但是各国法院对信用证“严格一致”原则的理解上还存在 着严重的问题,例如中国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法院常常很轻易地越过单据本身而根据基础 合同的一般纠纷冻结信用证甚至中止信用证的支付,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地讨论,这 样对认识信用证的严格一致原则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在英国法上,对信用证单证一致的最深刻地描述是 Sumner 法官在判决中的话:
“There is no room for documents which are almost the same, or which will do just as well.
Business could not proceed securely on any other lines. The bank’s branch abroad, which knows
nothing officially of the details of the transaction thus financed, cannot take upon itself to decide
what will do well enough and what will not. If it does as it is told , it is safe; if it declines to do
anything else, it is safe; if it departs from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t acts at own risk.” (译:银行必
须严格依照信用证内给它的指示办事来检查单证。以行不能去认为这单证文件差不多,或者也
管用。以行不知道这宗买卖的详情,“差不多,也管用”这句话不是银行有资格讲的。只要银
行严格依照给它的指示办事,不去多管闲事,他就会安全。但以行不依照指示办事,他自己会
冒风险)。1这是英国的 Sumner 法官在 1927 年的一个判例中的话,这段话被认为是对信用证“严
格一致”原则的经典的叙述。Sumner 法官在上述判例中最初确立严格相符原则的目的是消除
银行风险。开证银行在单证没有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兑付了信用证款项后所面临的风险在于银行
无权向客户(开证申请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正如萨纳(Sarna)所指出的:“严格相符”原则很显
然是为了保护客户,给予银行在审核受益人交付的单据时确定单据是否相符的权利,可以减少
恶意的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欺诈或不履行的可能性”。但如果银行仅仅由于文字上的无关
紧要的出入而拒付,那么诚实的受益人和恐慌不安的买方会发现,他们之间一桩美好的交易被
银行的轻率拒付给打破了。所以信用证商业政策或司法观念的确立必须权衡所有这些互相矛盾
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