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牟利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其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者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生产经营者按前款规定获取的高额利润不属于牟取暴利。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提高等级、假冒商标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七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情况,适时确定和调整全省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行政公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第八条 县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由其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期测定、规定和调整市场平均价格、平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物价管理部门抽样调查测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合理确定。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所需真实资料的,有权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市场价格水平作出公正裁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调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件》、《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