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有哪些
存在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
危险犯包括具体和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在法条上是这样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这就是抽象危险犯,例如危险驾驶罪。
如何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请不要给我百度百科。十分感谢
具体危险犯是指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危害公***安全的性质,没有该危害性质的,不构成具体犯罪。如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是具体危险犯。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是抽象危险犯。
危险驾驶罪是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
耿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结果的危险,最典型的就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具体危险犯
因此,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是对具体行为作出的规定,并未要求其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是抽象危险犯。
下列哪一犯罪属抽象危险犯? A.污染环境罪 B.投放危险物质罪 C.破坏电力设备罪 D.生产、销售
B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对于危险犯通常又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理论界虽然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概念界定存在分歧,但大致***识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进行是否存在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国外刑法理论认为未遂犯也属于具体危险犯)。法律|敎育网原创编辑整理而抽象危险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因而不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通常是根据条文中是否存在“致生公***危险”、“因而发生公***危险”这样的表述,来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是行为犯。
抽象危险犯 5分
摘要
在风险社会中,抽象危险犯的合法化和可靠性相当富有争议。依其类别归属,抽象危险犯必须在犯罪形态范畴中加以仔细考察,从而涉及到抽象危险犯的基础和边界划定。具体而言,则需要考虑抽象危险犯的定型化根据以及在批判性视野下的标准化问题。这样才能实现对抽象危险犯的批判性分析,即对抽象危险犯并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对。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批判;定型化;基础和边界罚
一、导言
在相关文献中,抽象危险犯(abstrakte Gef·hrdungsdelikt)的合法化和可靠性变得越来越有争议了,正如赫尔左克(Herzog)谈到的“通过危险刑法所产生的刑法的危险”。尤其被批评的是,这样一个“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的确立是和法治国的保障不协调的,若其还有些用处的话,也仅在处理现代风险社会的种种问题上还略有点办法。危险犯(Gef·hrdungsdelikte)存在于刑法之诸多不同领域——从对付简单的“醉酒驾驶”(Trunkenheitsfahrt)到对付有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组织。
首先,我想将抽象危险犯归入的不同种类的犯罪形态范畴中,并分别描述其实质性的基本特点(以下第二部分)。其次,我将着手探讨立法者会考虑的抽象危险犯定型化的那些根据(以下第三部分)。最后,重点探讨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被合法化(以下第四部分)。
二、犯罪形态范畴中的抽象危险犯
1、犯罪构成要件的经典构造是以结果犯(Erfolgsdelikt)为基准的。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须引起各自构成要件所描述的结果,而相异于“结果”这个概念的通常用法, [①]它并不是积极的,而是像第212条 [②]的意义上的死亡——是作为一个(极端外在的)消极结果来理解。在行为和(消极)结果之间还须进一步存在一个因果关系,并且必须可以把结果有理由地客观归咎于行为人。因此,完整的结果犯(Vollendete Erfolgsdelikt)通过一个行为—结果无价值(Handlungs- und Erfolgsunwert)表现出来。
(1)在结果犯中,人们首先注意到危险犯,在其间,一个侵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构造。经典的例子是第212条规定的典型的杀人,此处,构成要件以侵害生命法益为前提。
(2)其次,然而也把具体危险犯(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归入结果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或称侵害犯,Verletzungsdelikt)均指向基本相同的构成要件规定的构造。不过,依照刑事法则的法定设计,(其)已是保护法益的某个具体危险,即足以成为某个危险结果(Gefahrerfolg)。比如,若在无能力驾车的状态下,通过操纵一车辆而造成了对于他人身体和生命或其他财产的一个危险,则正符合《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意义上的“醉酒驾驶”之构成要件。此亦同样适用于第308条中的引起爆炸物爆炸。如果是在具体危险乃至某个法益侵害的特定场合,亦即“醉酒驾驶”或爆炸物爆炸的受害人死亡了,那么当然符合构成要件了,因为危险(Gef·hrdung)距离侵害(Verletzung)仅仅一步之遥。
具体危险犯在运用上的主要问题是,在什么时候某个危险才是足够具体的?因为没有出现具体危险(konkrete Gefahr)以及产生的危险结果的话,该危险行为便不可罚。“某个具体危险”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可能性上距离具体对象之侵害的存在已经不远了,而且,正犯行为(Tathandlung)导引其针对被保护......
抽象危险犯的增加为什么会带来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
抽象危险犯刑法以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抽象危险,比如盗窃枪支的危险是开枪才产生具体的危险,但是刑法以行为人实现对枪支的控制(已经造成抽象危险)作为侵害结果(既遂标志),这是由于这种危险太大。所以我理解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未产生具体危险就可以定罪的犯罪。抽象危险犯并不是不会产生具体危险,只是立法技术上把犯罪结果提前。
抽象危险犯增加带来行刑交叉问题、从立法到司法:行刑交叉解答方案的路径转换和二元化犯罪模式与行刑交叉的立法解答。他表示,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出台了九部刑法修正案。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增加,必然会带来刑法与行政法、经济法之间的冲突问题。行刑交叉的问题在当前较为突出,会带来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解决行刑交叉的教义学方案可以从法益再定义理论、一次性刑法理论和违法相对性理论来考虑。同时我们应重视解决行刑交叉的立法路径。他认为,要把行政处罚手段置于比刑罚手段更优先的地位,强调行政处罚手段在预防与惩治经济不法行为中的作用,并以刑罚手段作为保障,是二元化犯罪模式有别于传统犯罪之“有罪必罚”的地方。二元化犯罪模式意味着当行政手段可以解决经济冲突之时,则可以不采取刑罚手段这一犯罪模式,采取二元化犯罪模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行刑交叉问题,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并不都表现为危害程度的轻重差异,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总之,随着风险社会命题被提出并日渐受到重视,以刑法控制风险,就成了立法者增设抽象危险犯的制度追求,由此带来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与抽象化。然而,控制风险带来的刑法扩张,也使刑法自身成为了风险,带来对人权保障的漠视可能。如何在控制风险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二元化犯罪模式是一个更优的制度选择,它既满足了控制风险的需要,又能够体现人权保障,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危险犯和侵害犯是以犯罪的具体情形还是罪名
如果采取这样一个非严格结果无价值的分类框架,基本上可以做下述分类:
1、行为犯
2、结果犯:
2.1实害犯
2.2危险犯:
2.21抽象危险犯
2.22具体危险犯
首先,侵害犯应该是你的笔误,因为当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还是认为犯罪都是侵害了法益的。其中,1与2的区分观点颇多,有否认行为犯的概念的,也有认为考察构成要件中是否将结果作为要件来划分,亦有观点主张结果与行为是否没有时间间隔,或者认为只需要行为作出即告既遂,无需其他结果发生(通说)。其中2.1、2.2的区分如上述回应。
抢劫犯是否属于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 就构成既随的情形
危险犯的立法理由 是因为在一些场合 行为危及特别重要的法益 立法者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结果的出现 而是着重再行为的非价值判断上 一制裁手段恫吓 威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 刑法中规定的放火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等都是危险犯
抢劫犯属于结果犯 结果犯不仅要实施犯罪行为 而且要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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