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海域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第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等工作,负责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等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动态监视,组织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补偿,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滨海新区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第七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第八条 本市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第九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举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将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并予以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的信息***享。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