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制度是一项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或曰混合合议庭制。
实行陪审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司法民主。恩格斯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指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应当由国民享有。实行陪审制度为国民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径,无疑直接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原则。
西方的陪审制度直接源于古老的同类人审判的司法理念。根据同类人审判的理念,人们在接受审判时,有权选择与自己同类的人作为审判者,因为只有同类人才能真正体会被审判者的感受,考虑被审判者的权益。有同类人参与审判,是审判本身值得信赖并具有权威的基础。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上的差异,陪审制度逐渐演化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曰混合法庭制度。这两种陪审制度虽有不同,但究其本来目的,都是通过普通民众代表社会良心参与法庭审判,促进司法的公正。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由丝毫没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法律的适用则是法官的责任。批评者认为,一方面,陪审团制导致了诉讼的旷日持久,与现代社会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相背离;另一方面,陪审团对案件的认定和判断并非建立在严谨的逻辑推理之上,而是出于那些根本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基于所谓“社会正义感”的主观判断。这种出自外行人的裁决是非理性的。有人甚至认为这种将人的财富、尊严乃至生命置于12个临时召集起来的、毫无法律知识和经验、有着不同动机和背景的人的意志之下,由其作出生杀予夺的决定却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制度是可笑的。支持者则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实际分割了法官的权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滥用审判权;陪审团均为临时组建,成员均为随机抽取,参与审判活动后即与外界隔离,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陪审团成员虽不具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道德良知,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生活经验方面的不足,进而保证审判的公正。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制度之一,曾经一度成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但人民陪审制的重要性已趋于弱化,甚至达到了不被看重、名存实亡的地步。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学术界对这一制度始终给以关注,围绕它的论争也一直没有停息。尤其在司法改革渐炙的背景下,陪审制的作用、改革出路及其对于司法公正可能具有的正面意义又重新引起人们进一步的思索。
陪审制作为司法专横的对立物,虽然在我国的司法民主道路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落后于司法实践的要求,我们不得不承认人民陪审制的重要性正逐渐趋于弱化。
(一)立法上,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虽然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至今仍没有一部完备的人民陪审法。这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对他们的监督、制约等都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
1、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目前一些法院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等等,根据这样的条件,由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于立法的不健全,人民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2、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及权利义务方面。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职责和权利义务,导致了人民陪审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享有应有的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甚至不愿参与的情况。
3、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方面。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都是公正、公平的象征,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的同时,我们必须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管理,而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这或多或少会给司法的公正性带来一定的影响。
另外,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邀请人民陪审员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问题等还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这些都给人民陪审制的发展带来了重重困难。
(二)实践中,人民陪审制也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1、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对于法律既不熟悉又缺乏实际司法审判经验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一起工作时,只好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仰仗法官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做出的说明及就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做出的分析。另外,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自然就产生了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做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这往往使陪审员完全附和于职业法官的意见,陪审员对于案件的看法成为法官意见的翻版,这时的陪审就仅仅成为一种陪衬。
2、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 由于没有统一的选任标准,导致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肩负着民众的意愿,承担着社会付于的责任,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的态度,或是怕麻烦,怕得罪人,没有真正把陪审工作当作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3、人民法院重视不够。法院基于经费和简约、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人民陪审制还不够重视。
所有这些因素使得人民陪审制仅仅成了人民司法的旗帜,只具备了象征意义。
我国陪审制度今后的改革方向,应首先在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制加以确认,对包括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法、途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任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制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制定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陪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信赖。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
2、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责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所以立法上应当制定一些与人民陪审员职责相当的豁免权。
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做出刚性规定或者既有刚性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陪审的“法定陪审制”)又有柔性规定(某类案件经被告人请求适用陪审的“请求陪审制”),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得以实行。
4、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非固定审判队伍,对其监督、管理应同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首先,应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范围;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第三,由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另外,由于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本职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必然会影响其本职工作,所以立法上还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经费补贴标准及邀请人民陪审员所涉及到的一系列程序问题。
(二)实践中,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我们还可以选择性地引进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例如:陪审员不再以个人的身份陪审案件,其陪审活动应为陪审团的具体行为;陪审员的职能应集中到案件事实上,即:这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法官则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即:对这一案件事实应适用什么法律条款。这种分工不仅明确了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权利与义务,也打破了过去那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联合”审理案件的混乱局面,有力地规避了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陪而不审”的尴尬状态。当然在引进西方先进制度时,我们应注意密切结合中国的国情,要避免人民陪审制改革的全盘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