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我省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政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的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十二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