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基本理念
概述
1.民事诉讼: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 2.和解: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就如何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 3.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通常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针对如何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 4.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有效的仲裁协议前提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诉讼: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6.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7.诉讼标的: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 8.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予以审判支持的实体请求。 9.诉讼标的物: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 10.确认之诉: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11.给付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12.变更之诉:原告根据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 13.反诉: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民诉基本原则与制度
1.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相同或相对应。 2.同等原则:外国当事人和我国当事人居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3.对等原则: 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国民的诉讼权利,我国法院也相应限制该国当事人 在的诉讼权利。 4.回避制度: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5.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6.公开审判制度: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要向社会公开的制度,但是法定不予公开和相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主管与管辖
1.管辖:各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管辖恒定原则: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3.级别管辖: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4.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5.专属管辖: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6.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7.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8.应诉管辖: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放弃管辖权异议或者超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限而应诉,法院即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 9.移送管辖:地方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10.管辖权转移: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 11.管辖权异议: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诉讼参加人
1.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 2.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3.当事人适格: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4.必要***同诉讼: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对诉讼标的有***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同诉讼。 5.普通***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可合并审理的诉讼。 6.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具有同一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由当事人推选出一定数量的诉讼代表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 7.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诉讼中的人。 8.第三人撤销之诉: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证据与证明责任
1.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物证:以其自身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痕迹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鉴定意见:法院聘请或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经鉴定后做出的结论性意见。 5.本证: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 6.反证: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 7.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 8.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9.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 10.传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 11.证明对象: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需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及法律文件等; 12.质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13.法院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14.证明责任: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全与先予执行、期间与送达
1.先予执行: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将来生效判决中所确定之义务的一种措施。 2.直接送达: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的送达方式。 3.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4.委托送达:受诉法院直接送达确有困难,而委托其他法院将需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5.期间:法院、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时间; 6.法定期间: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 法定期间包括绝对不可变期间和相对不可变期间。 7.指定期间: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时遇到的具体情况和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审理中的特殊情形处理及审判程序
1.撤诉: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 2.缺席判决: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 3.延期审理:法院在已经确定开庭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使开庭审理不能如期进行,或者已经开始的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决定推延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4.诉讼中止: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 5.审判监督程序:法院、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1.特别程序: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2.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 3.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 4.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执行
1.执行和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2.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3.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行为。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6.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仲裁
1.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2.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3.重新仲裁: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若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