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销售、展示、登载、进口、出口地图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地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

(一)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以及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标牌、广告、影视作品以及其他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或者地图图形;

(三)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地图。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自然资源、教育、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加强对地图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发布,提供无偿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地图联动更新机制,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地图保障第七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图内容完整、规范,并与地图名称、使用目的相符;

(二)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采用现势性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五)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信息标注。第十条 地图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区划信息为准;地名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对保密技术处理结果负责。第十二条 地图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地图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公开出版的纸质、布质等介质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行政区地图不得刊登广告,不得进行地理要素有偿标载。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应当征得编制地图所用底图资料著作权人的同意,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和地图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下列地图产品不需要报送审核:

(一)使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地图且地图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