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习惯形成所具备的要素包括
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专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通常情况下,国际惯例取其狭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惯例若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
二者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国际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第二,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统一和相一致的。引申出一个问题: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质因素或称数量因素,即“通例”(GeneralPractice,又译“惯例”)的存在。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
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二是心理因素或称质量因素,即“法律确信”(opiniojuris,亦称“法律必要确信”opiniojurissivenecessitatis),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种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