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之三:规范土地登记 严格产权管理
土地登记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部分。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确定了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规则》进行了修改,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土地登记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历代土地管理的基础。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4000年至公元前2000年的黄帝、大禹时已有“平水土、划九州、辨土质、定田等、制赋则”的记载,开创了清理地籍订定赋则之先河。秦朝时期改革家商鞅在秦国推行了包括土地制度在内的改革,提出了“算地”和“定分”的主张。“算地”是对土地进行全面的调查核算,“定分”是用法律形式确认土地所有权,这些实际上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北宋的王安石在变法中规定:①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为一方,相当41顷66亩160步,四周立标确界;②每年9月,由县令、县佐分地计量,根据土质划为五等,半年后制成土地凭证;③以后各家分产、买卖等,均以所方之田为证。这种做法与现今的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十分相似。明代时国家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地籍图册——鱼鳞图册。
辛亥革命完成后,孙中山先生提出“平均地权”的主张。1914年民国北洋政府成立了“经界局”,1922年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1927年开始开展土地测量和登记,1930年6月30日公布《土地法》,该法第二编专门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如明确要对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权利进行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土地权利在登记程序进行中发生争议由土地裁判所裁判等。
中国***产党成立后,一直把土地登记工作放在重要位置。1931年,中央人民委员会第41次常委会通过《土地登记法》,决定“颁发土地证,确定土地所有权”。1931年11月27日,中央土地人民委员会在瑞金成立,并设立 “调查登记局”。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国家颁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始建立以土地清查、地权登记发证等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体系。1953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土地改革法》。1982年5月,农业部下设土地管理局,开始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等试点工作。1986年6月25日,国家颁布《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1989年11月18日,为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土地登记规则》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我国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在保护土地资产、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土地登记工作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制度和技术规程,健全了土地登记机构,土地登记覆盖率大幅度提高。据统计,我国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86%,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率已达5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73%。但是,随着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规则》已不能适应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一是《规则》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特别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赔偿、登记申请人自我举证、登记收费等方面对现行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要求土地登记的内容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二是《规则》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有必要提高《规则》的法律层级,从而进一步增强土地产权保护的作用。2007年3月,国土资源部开始着手《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工作。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办法》***十章78条,主要对土地登记的概念、原则、效力、类型、内容、程序以及土地登记各项基本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土地登记的分类
《办法》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 “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相对于《规则》,新增加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除调整了土地登记类型外,《办法》还重新界定了登记类型的含义。 根据《规则》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办法》将土地总登记与初始登记区别开来。土地总登记是指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在《规则》中,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办法》将变更登记仅局限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概念的内涵大大缩小。《规则》没有对注销登记作出明确定义,《办法》将注销登记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实质含义与《规则》注销登记的含义相同。
《办法》对更正登记进行了细化,将启动更正登记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情况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二是土地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如果是审查疏忽造成错登、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依职权和相关事实证据,按照原登记报批程序,进行更正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是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避免存在争议的土地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该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行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该登记的实现。
《办法》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有关内容,规定了查封登记制度。查封登记,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登记。
(二)关于土地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这一规定对土地登记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土地登记是一种土地物权公示行为,这意味着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淡化了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土地登记保护土地产权、维护交易安全、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的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办法》专章规定了土地权利保护,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社会提供准确的土地登记信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享和异地查询。
对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登记也产生效力。为了保持登记结果资料的连续性,对当事人在没有登记之前就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办法》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
(三)关于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
《办法》涉及的土地权利既有《物权法》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也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用地使用权等。为保持土地权利名称的连续性,同时也体现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权利的衔接,《办法》使用的土地权利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保持土地证书的连续性,避免土地证书过多不易管理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根据土地权利的主要种类,规定土地证书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
(四)关于宗地的范围
《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但对于宗地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及有关地籍调查的书籍一般将宗地定义为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地块,根据这一定义,宗地只是一个平面的概念。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设立立体的空间的土地权利。因此《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是一个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办法》通过扩展宗地的概念外延,将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因此,以后进行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空间范围。
(五)关于土地登记的程序
按照《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办法》规定,除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登记外,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必要材料;并且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样,土地登记(土地总登记除外)的程序简化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由当事人提供。
三、登记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证书查验问题
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不是行政许可。《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删除了《规则》中关于证书查验、申报地价、不登记按非法占地、违法占地处理等的规定,使土地登记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二)关于土地债权的登记问题
土地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办法》只是规定了物权登记的几种情形,而对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土地债权的登记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群众的重要财产权利,为规范土地市场的良性发展,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请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三)关于自我举证问题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资料的一项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为便于当事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2003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在浙江、广东两省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试点工作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3]52号),在浙江、广东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试点。《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我举证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地籍调查前置的试点经验,《办法》对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新的规定。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等事务工作,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