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6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业和公***场所: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休闲、体育场所;
(二)旅馆、饮食服务场所;
(三)商店、集市贸易、旧货交易、典当拍卖、证券交易场所;
(四)机动车维修及停车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安全等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和场所。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照专门机关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公***场所实行治安管理。
工商、文化、广电、体育、卫生、劳动、贸易、邮电、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第四条 公***场所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场所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民营或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同治安责任人。第五条 加强公民的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民制止、举报公***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六条 开办下列营业性公***场所,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像制作、销售、出租、放映场所;
(二)武术、射击场所;
(三)旅馆、美容、浴室和桑拿、按摩场所;
(四)印刷、刻字、旧货交易、典当拍卖、移动电话维修、机动车修理场所。第七条 须发证管理的公***场所必须具备以下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
(一)场所布局必须合理;
(二)场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治安管理制度;
(四)根据场所的规模,建立保安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安、治安人员;
具体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办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审查,在五日内对所申请开办的项目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二)公安机关在接到申办单位或个人要求审验已竣工场所的书面报告后十日内,应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公安厅制定。第九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停业、改变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检查证》。无证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一条 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报。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督促、指导举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保卫组织,维护治安秩序。第十二条 申报前条规定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障工作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举办单位。第三章 治安责任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场所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对发证管理的公***场所重点岗位的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培训;
(二)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场所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五)对突发性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