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州境内的草原(含小块农区的草场及疏林草场、灌丛草场)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场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场承包到牧户。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第四条 承包经营草场,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实行草场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及饮水点、配种站等公用草场。
草场承包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转让承包经营权。属于原承包方个人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人***同协商,由第三人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第五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药浴池、气雾免疫室、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第六条 遇有较大自然灾害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场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特殊情况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时调剂使用的决定。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生活、和睦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及其设施。
草原纠纷发生在村与村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与县之间及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处理。第八条 除牧民种植饲草饲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原,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它固沙植物。
在草原上挖砂、取土、割灌木、挖药材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缴纳草原补偿费,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第九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集体采金的,须持与州、县黄金管理部门签订的采金合同,到省黄金主管部门办理《集体采金许可证》,并向资源县缴纳草原补偿费,承担保护草原植被等责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牲畜疫病,治理鼠虫害和毒草,保护草原鼠虫天敌。第十一条 草原建设应执行立草为业,建设养畜的方针,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牧户增加对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牧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场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牧民委员会、合作社对所属范围内的草场建设作出具体整治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分年度组织治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草场的,按照《青海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占用草场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可以免缴草原补偿费:
(一)国家、地方或集体修建、养护公路;
(二)地质勘探、能源建设、邮电通讯及军事设施;
(三)牧民修建定居房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草原监理站的监督管理,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活动。
草原补偿费的收取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第十六条 违反草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草原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