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援助法律
学术界经常把国际人道法局限于日内瓦法,或者笼统地等同于战争法、武装冲突法,这多有不妥。为了深入研究、广泛准确地传播国际人道法,需要对此作一番深入的考察。
一、国际人道法的界定
(一)国际人道法的定义
国际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中文也译为“国际人道主义法”或“人道主义法”。虽然早在一个半世纪以前,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条约就出现了,但“国际人道法”的概念,则出现得比较晚。直到1949年缔结四个日内瓦公约,公约文本也只是提及“人道主义组织”和“人道主义活动”,①并没有出现“国际人道法”的术语。不过,在四个日内瓦公约的召唤下,50年代初,国际法学家们已经开始使用“国际人道法”的称谓了。到了1956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交给在新德里召开的第19次国际红十字会议的文件——《关于限制战时平民居民所遭受的危险的规则草案》,不仅使用了“国际人道法”的术语,而且还初步把它定义为“特别地从日内瓦和海牙会议的文件派生出来的国际法规则”。1968年在德黑兰举行的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关于“武装冲突中的人权”的ⅩⅩⅢ号决议,不仅使用了这个术语,还明确了该术语具体包括了哪些公约。[1](P406)1971年国际红十字会召开的“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政府专家会议”,标志着国际社会完全接受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术语,并在此后被普遍使用。②随着“国际人道法”术语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也就越来越迫切地要求准确界定“国际人道法”的概念。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1981年的出版物,曾对国际人道法有过一个明确的界定,说它是“由协定或习惯所构成的,其目的在于为解决由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直接引起的人道问题,以及出于人道方面的原因,为保护已经或可能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及财产而对有关冲突作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选择进行一定限制的国际规则。”[2](P1)这个界定,精当地指明了国际人道法以条约和习惯为渊源,以存在武装冲突(包括国际性的和非国际性)为适用条件,以解决武装冲突直接引起的人道问题为目的,以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保护有关人员和财产为内容。
1996年,国际法院在其就联合国大会要求提供的关于以核武器相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的咨询意见中,也对国际人道法做了权威阐述。该“意见”第78段指出:“传统国际法上所称‘战争法规惯例’部分地以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和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为基础,是人们在海牙进行编纂(包括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的结果。‘海牙体系’,更准确地说,《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规定交战各方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并限制其在国际武装冲突中杀伤敌方人员所使用的手段和方法。除此以外,还有旨在保护作战部队的伤病员和不参加敌对行为,即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法体系’(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公约)。这两个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法律体系互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逐渐发展成为今天被称之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统一的、复合的法律体系。”国际法院的这一阐述,突出地强调了国际人道法包括原来的“海牙法”和“日内瓦法”两个体系,是这两个体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逐渐发展而成的统一的、复合的法律体系。
综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出版物的界定和国际法院的阐释,联系国际人道法自那时以来的发展,吸收自那时以来学界界定国际人道法的成果,我们认为,国际人道法的界定,可以简明地表述为:国际人道法是由协定和和习惯构成,从海牙法和日内瓦法发展而来的,在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保护已经或可能受武装冲突危害的人员及财产,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武装冲突中人道要求的统一的国际法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