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什么责令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近期,环境保护部将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界定重点排污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限以及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性公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许可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采取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等符合信息特点的以上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