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规定28条与29条区别
只要符合第28条、29条任一条即可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也仍存在一些争议,有必要廓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此类执行异议案件提供明确的裁断依据,更好地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将不动产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区分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办理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依照诉讼成本理念和利益衡量标准透视,我国执行异议程序兼顾执行本身利益,相辅相成地规定异议审查程序的门槛和标准,将形式化问题和程序性事项从实质性问题中预先导人和引导剥离开来,以加速对实质性问题的渗入排查和集中裁决。”[2] 基于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三种情形均规定了排除执行的具体化要件。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需同时满足发生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五项要件,方能排除执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则需同时满足发生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四项要件,才可排除执行。办理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因存在已经预告登记这一情形,与前两种物权期待权很容易区分。而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因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叉,何时该适用哪一条尚存在一些模糊。
从适用范围上说,28、29条均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28条对买受人和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卖人均无特殊要求,具有普适性,而29条则要求买受人必须是消费者,对出卖人也要求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针对的标的上,28条针对的是不动产,29则要求标的是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从买受人、出卖人、买卖标的物三个方面来说,28条均是涵盖29条的,也即29条实际上针对的是28条的一种特殊情形。
从排除执行的条件上来看,28、29条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第28条要求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以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或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29条则既不要求主观上无过错,也不要求交付全部价款,更不要求占有房屋,总体比第28宽泛。但第29条要求买受人“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条件又比28条严苛。实际上29条的这一严苛条件可以分解归入适用范围的界定中,“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是对买卖标的物的限定,也即29条针对的标的物是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则可视为适用该条文的买受人范围的限缩,也即适用的买受人必须是无其他房屋居住的消费者。29条实际上就是针对28条规定的一种特殊情形放宽了排除执行的条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