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与私法的价值取向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毫无疑问,公法和私法都***享着自由、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追求。但是,要探讨公法的价值,就意味着首先承认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进一步来说,要从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来区分什么是公法的价值,什么是私法的价值,就意味着承认这两者之间在价值上必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必然是将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相混淆,甚至和法的价值相混淆,对现代公法的价值研究不仅没有意义,也失去了可能性。本文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的目的价值层面两者存在一定区别。比如民法和经济法基本上都承认存在效益这个目的价值,但对效益的具体理解并不相同。在民法中,效益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的效率,提高其经济效能,强调保护交易主体对市场的充分利用。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而在经济法中,效益则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合拍,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可以说,“民法注重保护个人经济理性,而经济法则要实现社会经济理性。”
第二,在法的评价标准价值层面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公法的目的价值中必然包括公***利益,私法的目的性价值中必然包括个人效益。这就决定了公法在其评价标准层面的价值主要是确认或协调公***利益和个人公正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私法则主要是确认或协调各种个体间的价值冲突和矛盾。比如,公平是解决各种价值冲突时的一种评判标准价值,但体现在公私法中存在一些差异性。在民法中,公平强调机会公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给每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具体分配过程中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平等的评价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而在公法中,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社会福利等公***利益的因素,一般将结果公平作为价值取向,认同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同时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例如,刑法“担负着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双重使命,刑罚的适用必须在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处刑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也就是建立罪刑之间的价值均衡”。
第三,在法的形式价值层面两者几乎完全不同。“相对而言,法的目的价值总是居于主导地位,评价标准与形式价值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29]而由于公法和私法服务的目的价值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各种部门法之间“形而下”的形式价值差异更加巨大。比如,为了服务于“效率”这一目的价值,即刑法为了有效实现社会保护的目的,刑罚具有了如惩罚、威慑、改造和安抚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私法同样服务于“效率”这一目的价值,但其具体的形式价值大不相同。如商法为了实现效率,其对商事行为的规定就体现出简捷、规范、程序和明确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31]而环境法为了实现效率的目的性价值,其规定就具有了经济效益、环境安全、生活舒适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32]当然,这种巨大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由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差异性所决定的。
总的看来,公法和私法的价值差异越往“形而下”则越大。在法的目的价值层面两者差异最小,在法的评价标准价值层面差异更大,而在法的形式价值层面则最大。并且,由于社会观念多元分化,法的价值也具有一种多元性,所以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之间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一致,相交于一个***同的“价值原点”,而只可能在某种层面上形成一种“价值***识”。总而言之,公法与私法价值的差异是现实存在的,两者之间的区分值不仅有必要性,而且有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