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及其合成燃料。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格,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经营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及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对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之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工作。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现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网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因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