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林认为法律是什么

他认为:从最广义的角度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综合。因此,它包括三个关键性的要素:对于强制力的依赖、规则和目的(或者社会生活条件)。

强制力:法律由带有强制力的社会制定的规范所构成。因为国家在社会中是唯一的强制力拥有者,所以它是法律的唯一的来源。其它的有权制定自己的法律的组织,如教会,其权利的获得或者是通过国家的明文授权,或者是通过国家的默许。将法律与伦理和道德区分开的标准在于,对它的承认和实现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达到的。通过主张国际法和公法中涉及统治者义务的部分,都是包含作为本质要素的强制力的法律,唯一的区别在于这些例子中的强制组织遇到了不可克服的阻碍,耶林将其法律强制力的观点与它们谐调一致了。

规则:就像强制力是法律的外在方面一样,规则是其内在的因素,它是人类行为之抽象的命令。在这个意义上,它是实践类型的命题,因为它是对人类行为的指引。因此,它是一种规则,但是因为它与行为有关,所以它区别于所有其他的规则;因为它的有约束力和强制性特征,它又区别于箴言。在伦理世界秩序中的抽象性命令是社会命令,因为它们的目的的主题是社会。这些命令包括法律、道德和伦理。在法律中,它们由国家定期制定,并由国家权力排他性地予以实现。法律的命令被指向受到强制力管理部分委托的国家机构。因此,像强制力一样,规则是一种完全形式上的要素。

目的:耶林指出,规则和强制力都是形式要素,它们并没有揭示出法律的内容。通过法律的概念,我们获得了由社会中的法律所保护的目的。这一概念是无限多样的,没有一个通用的说法。法律不可能对于所有的时代、所有人的制定出相同的规定,它必须适应人们的情况、他们的文明程度,以及时代的需要。法律的标准并不是真理,真理是绝对的,而目的则是相对的。在所有人当中存在的某种法律原则与真理有相似性,但是将其称为真理就像把人类文明的基本的生活筹划(房子、街道、衣服、火与灯的使用,等等)称作真理一样。它们是确保某种目的实现的经验的产物。科学可以将经受住历史考验的那些制度与只是临时有用的制度区分开,但是经受住考验的制度不过是有不经怀疑而适用的用处而已。

对于耶林来说,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即保护社会生活的条件。社会条件既包括物质存在的条件,也包括在一个人的判断中赋予其生活真实价值的善和快乐。对于耶林而言,任何类型和所有可以发现的法律原则都可以简化为对社会生活条件的保护。

社会生活条件或者社会存在的需要,按照对与其相关的法律的态度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1)超法律(extra-legal);(2)混合法律;(3)纯粹法律。超法律的生活条件属于自然,它们被提供给人们,不论他们是否努力争取。法律与他们无关。混合法律条件是专属于人的,它们包括生命、繁殖、劳动力和贸易的维持,这是与其自我保存、性和攫取的本能相一致的。他们的安全

并不依赖于法律,但是依赖于自然,并且法律只有这三种本能失败的例外情况下才提供援助。纯粹的法律条件是那些完全依赖法律命令的,例如,还债或交税的命令。

耶林认为,通过国家的法律的实现使得个人既追求公***利益,也追求自身的私人利益。因此,通过将某个人的利益与其他人利益的相联系,他使得私人利益成为社会目的的一部分。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调合是通过社会运动的途径达致的。通过自私和利他这两种基本的动机,社会作用于个人。相应地,存在两种社会运动的途径:自我主义的和利他主义的。自我主义的途径包括报酬与强制,利他主义的途径则包括义务和爱的情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