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权限在本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作为增加条款或劳动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成的指标。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