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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职员工生病,凭医院开具的证明,按照医嘱,用人单位应安排休息。
二、工资发放标准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4、根据以上规定,因病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广东地区适用二个不低于:①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 [此处注意是标准工资,不是全部工资] ;②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三、医疗费的支付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2、《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3、根据以上规定,医疗保险属于强制缴纳原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如因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员工患病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费用,造成损失的就予赔偿。
四、医疗期的规定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①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②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3、根据以上规定,员工医疗期为3—24个月,按规定期限内累计计算。
五、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根据以上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正常工作发放工资;如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和医疗补助金。作为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工成本极高,应当慎重。
六、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的解除
1、《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4、根据上规定,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①属于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②医疗期满;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④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⑤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