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以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见。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提供必要的殡葬条件,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休假。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第十九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条 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场所、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并悬挂清真专用标牌。清真专用标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

禁止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