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宗教、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阿城区、双城区以及不可移动文物丰富的县(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捐助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利用。

市人民政府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贴。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年代、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保护责任人、保护措施、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自核定、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其中对古遗址、古墓葬文物保护单位,还应当按照划定公布的保护范围埋设保护界桩,在文物周边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