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负责制定治理工作目标、分解落实治理任务、统筹资金使用、推进治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垃圾治理、卫生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识。第二章 垃圾治理第八条 实行县(区)域生活垃圾统一处理体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不具备集中处理条件的,应当建立无害化垃圾集中转运设施,定期转运处理。第九条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减量化处理,将易腐烂的、可降解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作燃料。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植物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和配备垃圾收集和集中转运设施,并加强对各类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第十一条 农村保洁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的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农村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的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绿地等公***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办公和经营场所的使用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第十二条 农村应当合理配备保洁员,负责村庄、道路等公***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二)将灰土、植物枝叶、粪污投入垃圾箱(池)内或者沟渠内;
(三)将城镇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五)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第三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