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治组织与乡政府之间的关系

一、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关系的现状

(一) 法律层面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其与乡镇政府关系而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了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就清楚表明,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是探讨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关系的逻辑起点。

(二)实践层面

1、作为基层国家机构的乡镇政府,其管辖范围少则数十平方公里,多则数百平方公里;人口也在数万、十几万、百万之间。这样一个规模的行政区域内乡镇行政在落实国家方针政策和完成行政任务时,难以直接面对农户,而需要村级自治组织协助。所以“虽然村委会自治组织是自治组织,却是村务自治。在办理政务方面,则应当受

到乡镇的领导。”1这就不难理解“只要村委会承担着来自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任务,那么他们的关系就非常可能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特征,而很难保证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性质。”2 在现实需要情况下,出现行政管理权下放予村民自治组织,是行政权弹力性与行政机构相对稳定性矛盾解决的必然途径。在这里不能简单地机械的去理解“指导”“领导”的差异性,而应当围绕具体事项中,加强关键环节的衔接,提高效率,真正把国家惠农、普民,政策、方针落到实处。

2、“乡镇政府的管理实际上是国家权力的神经末梢,反映国家的强制性力量,而村民自治则是市民社会自治原则的体现。”3因此,国家权力与村民自治二者存在对立和冲突。并且这种冲突是“零和冲突”,此强彼弱,即当国家权力增长时,基层群众的自治权会相对减弱,尤其是在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冲突时更是如此。此外,乡镇政府的管理权力遍布全乡镇,村民自治的权利仅限于单个村庄,在实践中二者的博弈关系比较激烈。不少乡镇政府干部认为,村民自治脱离实际。实行村民自治后,乡镇管理失去了“看的见的手”,行政权力行使的有效性、及时性难以保障,出现了“应该管的无法管”的现象。因此,在村民自治实践过程中,乡镇干部总是力图凸显自己。干预村里财权、生产经营权;操纵选举,甚至直接任免村委会干部。

3、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一级政权组织,也就不是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它与乡镇政府不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乡镇政府不能采取行政手段去包办村务。另一方面,乡镇政府作为国家基层行政机构,承担着依法就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工作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有权且必须对村委会布置任务。在实际操作中这两方面往往难以协调,在村民自治问题上往往导致两种倾向,即“过度自治化”“属行政化”倾向。前者特征是乡镇政府以行政命令代替了指导、帮助和支持,致使村民自治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村民自治组织把村民自治同乡镇行政管理,甚至国家法律对立起来,借口村民自治抵制村民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造成乡镇管理功能萎缩。后者是乡镇政府不能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放任村民、村民委员会和村级党组织在村民自治中权利滥用,致使村民自治组织名存实亡,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自治尊重不够,把村委会当成其下属行政组织,习惯用传统的命令、指示等方法进行管理,任意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能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有碍于乡镇政府职能的发挥和国家政权对乡村的有效管理,有碍于村民自治权力的正确行使和村民的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利于树立乡镇政府的权威和保证农村政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