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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二审裁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刑终字第0005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团结,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无为县严桥镇沈斌行政村红光自然村007号,住所地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宿舍5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团结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团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任团结在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银屏镇等地多次与当地农户签订铲车租赁合同或协议,在支付部分租金取得铲车后,将铲车变卖,骗取15人不同型号铲车***21台,除支付的租金外,任团结实际骗取1103570元。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租赁合同等书证、柳某等被害人陈述、艾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任团结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铲车,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将铲车卖出,实际骗取财物价值计110357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团结归案后虽能坦白罪行,但鉴于涉案铲车尚未追回,对其坦白情节不作从轻量刑的因素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任团结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团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任团结犯罪所得。

任团结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涉案铲车价值过高;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鉴定结论认定铲车的价值缺乏依据,不合理,不科学,原判据此认定任团结的犯罪数额错误;2、任团结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一般,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任团结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上诉人任团结在巢湖市散兵镇、银屏镇等地分别与柳某等15人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在支付部分租金、押金取得铲车后,将铲车变卖,***骗取不同型号铲车21台,其中18台价值计179.607万元,扣除任团结支付租金、押金64.25万元及与被害人柳某甲***有铲车份额5万元,任团结实际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0.35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8日、5月29日,任团结从柳某处先后租赁2台柳工3吨铲车,在支付租金及押金8.5元后,将2台铲车变卖。经鉴定,2台铲车价值***计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2台铲车价值***计14.5万元。

2、租赁协议2份证明任团结从柳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其先后于2011年3月8日、5月29日将2台柳工3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每台月租金3500元,任团结以现金实际支付包括押金在内***8.5万元。2012年5月起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其一直催要,任开始说资金紧张,12月中旬后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二、2011年4月5日,任团结从夏某某处租赁1台柳工30E铲车,在支付租金4.1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铲车价值6.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6.48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夏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5日,其将1台柳工30E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3500元,任团结以现金及汇款方式实际支付租金***4.1万元。2012年7月起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其催要,任团结就一直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三、2011年10月5日,任团结从柳某乙处租赁1台柳工50C铲车,在支付租金及租金***6.8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铲车价值***计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14.5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柳某乙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2011年10月5日,其将1台柳工50C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以现金、转账方式实际支付押金及租金***6.8万元。2012年12月以后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了,也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四、2012年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任团结从柳某丙处分别租赁1台柳工EL30E铲车、2台柳车50C铲车,在支付租金9.9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柳工EL30E铲车每台价值7.661万元,柳车50C铲车每台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柳工EL30E铲车每台价值7.661万元,柳车50C铲车每台6.5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柳某丙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丙的陈述:2012年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其分别将1台柳工EL30E铲车、2台柳车50C铲车租给任团结,租金分别为3000元、7000元。至2012年11月任团结以现金、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租金***9.9万元。后其催要租金,任团结一直拖延支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五、2012年2月10日,任团结从柳某丁处租赁1台柳工30E铲车,在支付租金5.4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上述铲车价值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柳工E30铲车价值6.6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柳某丁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丁的陈述:2011年2月10日,其将1台柳工3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3000元。任团结以现金实际支付租金***5.4万元,2012年11月后就没支付了,其一直催要,任团结一直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六、2012年3月21日、4月28日、8月6日,任团结从柳某甲处先后租赁1台山工50F铲车、1台龙工855铲车(任团结与柳民生***有)、1台柳工50C铲车,在支付租金5.6万元后,将3台铲车变卖。经鉴定,山工50F铲车价值7万元,龙工855铲车价值10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山工50F铲车价值7万元,龙工855铲车价值10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柳某甲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其先后于2012年3月21日、4月28日、2012年8月6日分别将1台山工50F铲车、1台龙工855铲车、1台柳工50C(月租5000元)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分别为7000元、8000元、5000元,任团结以现金支付租金5.6万元。2012年10月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了,其一直催要,任团结开始说资金紧张,到2012年12月中旬就联系不上了。其中龙工855铲车系其与任团结***同购买。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七、2012年4月19日,任团结从柳某戊处租赁1台柳工5吨铲车,在支付租金3.5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柳某戊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戊的陈述:2012年4月19日,其将一台柳工5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至2013年1月任团结实际支付租金3.5万元。后其一直催要租金,任团结一再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八、2012年6月1日,任团结从汪某处租赁1台龙工855铲车,在支付租金3.8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2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26.1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汪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012年6月1日,其将1台龙工855B的柳工装载机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至2012年11月任团结实际支付租金3.5万元,后其一直催要,任团结一再拖延,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九、2012年8月27日,任团结从黄某某处租赁1台龙工855铲车,在支付租金2.1万元后,将铲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黄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27日,其将1台龙工855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只支付了3个月计2.1万元租金,后其一直催要,任团结一再拖延,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2012年9月12日,任团结从郑某某处租赁1台龙工855铲车,在支付租金1.3万元后,将铲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郑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12日,其将1台龙工855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6500元,任团结付了两个月租金。

3、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一、2012年10月17日,任团结从张某某处租赁2台龙工855型5吨铲车,在支付租金2.25万元后,将其中1台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任团结变卖的铲车价值6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张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7日、11月1日,其分别将2台龙工855型5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每台月租金7500元,任团结实际支付两台铲车租金15000元和7500元。2012年12月中旬,其在银屏中学前面的加油站发现自己的一辆铲车。后来和任团结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二、2012年10月11日,任团结从王某某处租赁一台柳工40B铲车,在支付租金0.7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7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王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1日,其将1台柳工40B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3500元,任团结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后任团结手机关机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三、2012年11月1日,任团结从周某某处租赁1台成工5吨铲车,在支付租金0.7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17.2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17.286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周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1日,其将1台成工5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后没再支付,其催要时任团结一直拖延支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四、2012年10月11日,任团结从刘某甲处租赁1台常林30E铲车,在支付租金0.4万元后,将铲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刘某甲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1日,其将1台常林30E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2000元,因其铲车有点问题,任团结实际支付了3600元算作两个月租金,后联系不上任团结了。

3、刘某乙的证言:其与刘某甲是堂兄弟,合买了一辆铲车租给任团结,签租赁合同时因为刘某甲不在巢湖,所以其去签的名。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五、2012年9月15日、10月10日,任团结从陈某某处先后租赁1台柳工30E铲车、1台柳工50C铲车,在支付租金13万元后,将2台铲车变卖。经鉴定,柳工30E铲车价值5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22.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柳工30E铲车价值5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22.4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陈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先后租了3台铲车给任团结,1台是2011年8月14日租的,1台是2011年8月19日租的,还有一台是2011年10月28日租的,2011年的合同是妻子艾某签订的,2012年的合同是其和任团结签订的。3台铲车中,2台是柳工50C,另一台是柳工30E。任团结***付了13万元租金,租金停付后,其多次催要,后联系不上任团结。

4、证人艾某的证言:其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租过铲车给任团结,第一年合同是其签字的,第二年合同是陈某某签的。

5、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平板车调运记录证明:2012年8月至12月间,任团结多次租用方某某平板车拖运铲车。

2、辨认笔录证明郝某某、任某、潘某某、李某甲等辨认出任团结就是多次向他们出售铲车的人。

3、户籍证明证实任团结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任团结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其于2011年4月帮任团结在散兵、银屏一带联系租赁铲车,2012年端午节后,任团结开始拖欠租金。其按照任团结安排,将租来的铲车开到银屏岱山附近一铲车修理厂,有时开到半汤高速路口一汽车销售部院内,然后由平板车运走,从巢湖市区汉王大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也运走不少铲车,不知道铲车运到哪里。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任团结通过其在巢湖市的平板车运输公司向外地运铲车,2012年约运走二十多台,2011年也有不少。

7、证人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证言证明从任团结处多次购买铲车的事实。

8、任团结的供述:因租的铲车多,无法支付租金,在车主催要下,只能把租来的铲车卖掉用于支付租金,导致漏洞越来越大。后期直接就以租车名义将铲车卖掉,根本不打算用于生产经营。艾某某帮其租赁和运铲车。买其铲车的有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等人。

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任团结及辩护人提出涉案铲车评估价值过高,原判据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评估本案铲车价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客观公正,鉴定结论科学,原判据此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履行铲车租赁合同中,在支付他人部分租金后将铲车卖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10.3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任团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任团结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任团结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以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代理审判员  高洪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清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别忘了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