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中的哪些条文为土地改革中的哪些举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举措有:
1950年6月30日,毛泽东主席签署命令,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和国土地改革法》,作为在全国新解放区实行土地改革的法律依据。同老解放区的土地改革相比,《土地改革法》在若干政策上作了新的规定。
一是由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和财产,改变为保存富农经济。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同时规定,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属于封建剥削性质,凡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二是由没收地主在农村中的一切财产,改变为只没收其“五大财产”。即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这样做,可以维持地主的生活,并使地主的其他财产能投入农业生产或投资工商业,对稳定社会秩序,发展生产有利。另外,对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实行不没收的政策,因为地主兼营工商业这部分私有财产,是受到《***同纲领》保护的。
三是增加了对小土地出租者的政策规定。《土地改革法》规定: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量200%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由于小土地出租者的土地所占比重很小,基本不动这部分土地,对于满足贫苦农民的土地要求和发展农业生产并无大的不利,而照顾这些人,尤其使他们当中的生活困难者得以维持生计,可起到社会保险的作用。
《土地改革法》还规定,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保证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以及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