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两大法系是如何形成的

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主要标志或与其有继受关系并因之具有某些相似性,不变性的各国家和各地区法律的总称。”由此可知,大陆法系是以古罗马为根基而演变的,在经过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近代法典化运动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殖民扩张,到19世纪正式确立和扩展,随后又经历了20世纪的变迁。之所以得以如此迅猛的发展,是由于12世纪以前的西欧,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并受罗马法很大影响的地方习惯法占主导地位,后经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和教会改革,促进了教会法学和世俗法学派的权威。同时,在罗马法和教会法相融合的基础上形成了欧洲普通法,并被一些国家以不同形式予以接受。经过12-17世纪罗马法的复兴,在罗马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商法的相互影响下,西欧大陆许多国家的法律具有***同的传统和特征,存在着某种内在的统一性,标志着大陆法系已经开始形成。到17-18世纪,特别是在法国革命和古典自然法的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又进一步发展。进入19世纪,随着西欧各国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活动,从而集成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体系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体系,以此酿成了大陆法的完美典型,随后波及欧洲大陆、美洲、非洲乃至整个世界。

而普通法系则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普通法为基础、判例法为主要标志并与其存在继受关系因之具有某些相似性、不变性的各国家和各地区的法律的总称。”追根溯源,“普通法是在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该作者进而论及衡平法的诞生始末,即“14世纪不存在英格兰法,当时没有任何规则体系完善到了具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和明显缺陷的程度;如果说有,它也不是普通法法院或其他法院的产物”。因此“当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一般诉讼制度明显不能主持公道时,你就向他提出了请求。许多14和15世纪的请求书中告诉的问题,一般是已经利用过普通法救济程序的” ;而当“原告确信他的案件是普通制度所无法解决的,所以,他要寻求另外的途径。但是,他并不明白自己是在求助于一种不同的规则体系,或甚至是在求助于一整套已经确立的规则,以形成具有绝对权威的更高级的制度。他想到只是普通的公平。”于是乎,衡平法就在人们诉诸公平、正义的良知诉求中诞生了。综上,普通法系大约从12世纪开始发展到20世纪,经历了近900年的历史过程。这一过程大体上包括普通法的形成、衡平法的产生、近代法律革命与改革、殖民扩张和20世纪的变迁等阶段。可见,普通法系是发端于中世纪,以中世纪为其根源,分立而出的。以中世纪为其表面的逻辑起点,而由此推衍。只要我们透过中世纪便知,两大法系是在同一源流而出,只是在历史进程中发生了分野,从而走向了“殊途”!

因此,在两大法系并驾齐驱之下,大致有以下的差异:大陆法系由于继受罗马法而来,而向着法典化的抽象规范演进,故其主要是大学教授完成的,因而称“法学家法”,而普通法系则是法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所作的一系列判决中不间断地抽出,故称为“法官法”;在各自科学的出发点上,大陆法系是“学究式”的,而普通法系则是“法院式”的;在法律解释方面,大陆法系在法律规范制定后随即汇集法律解释,在将其适用于新情况时,则是超越立法者最初的意志而探究立法者在现代应如何处理,而普通法系国家,问题在于探究法官在这种案件中根据先例大概会怎样判断;在大陆法系,就制度进行抽象思维,而在普通法系,则根据具体情况作所谓情境思维;大陆法系具有体型完美无缺的观念,而普通法系则进行从判决到判决的摸索;大陆法系偏爱于体系,而普通法系则对体系和一般性概括心怀疑虑;而且前者以概念推理,而后者则以形象化观察为特征等等。

“以上两大法系的对峙状态为世所公认,但它们却存在于一个一元化的文化传统之中。这就意味着某种有影响力的力量在决定着某个民族法律的形成,那就是在不同社会、历史、文化、政治传统的影响下而选择了不同的法制与法治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