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二卖的相关法律问题

此时牵涉的法律问题有:

丙是否取得A屋所有权? 此问题牵涉到乙对甲之“请求移转登记A屋予乙(债权一)”之债权是否优先于丙对甲之“请求移转登记A屋予丙(债权二)”,亦即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之间,数债务是否因发生时间先后而有受偿顺序先后之问题。相对于物权优先性而言,债权具有平等性。换言之,虽然数债务发生于不同时期,惟各债权人均立于同一地位而无受偿优先劣后之问题。因此在本案例中,固然债权一发生在先,惟基于债权平等性之原则,并不发生优先受偿之效力。况且是时甲仍为A屋所有权人,本于其所有权自得任意处分A屋,甲丙间移转A屋所有权系基于一有效之物权行为,故丙取得A屋所有权。

乙可否向甲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 甲将A屋移转登记予丙后,对乙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债务(即将A屋移转登记予乙)自将陷入债务不履行。而此债务不履行属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嗣后给付不能,债权人乙可请求甲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

乙可否向丙主张过失侵权行为? 此问题牵涉到所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若欲丙成立过失侵权行为,则在本案例中最重要的问题即为:债权是否为过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之权利?这涉及了各国立法例对于侵权责任以及契约责任的调配。在较偏重契约责任的国家(例如德国),侵权行为中之权利通常限缩于绝对权(例如所有权、人格权等),而债权为相对权,自不在解释之列。相对而言,法国民法规定侵权行为之保护客体不受任何限制,只要有损害即可。而日本民法则采取了折衷的路线,以权利(包括绝对权与相对权)作为侵权行为之保护客体。在台湾,由于民法系继受德国民法,因此学界虽有不同主张但多数学者仍认为应与德国民法作同一之解释,侵害相对权之行为(所生之纯粹经济上损失)应以故意侵权行为处理;不过在司法实务上,最高法院的判例则从未明确表示接受此一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