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
(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第八条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
历史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城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确定该建筑为历史建筑的建议。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