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化外人法律适用原则

唐朝政府与周边国家交往密切且陆上丝绸之路及海上丝绸之路畅通发达,使得化外之人遍布于全国各地。

有唐一代,日本及朝鲜半岛国家纷纷来唐,据载自唐太宗贞观年间至唐昭宗乾宁年间,日本***派出了十九批唐使,且人数众多,最多一次***有651人。

唐朝国子监招收了众多外国学子,“新罗、日本诸国,皆遣子弟入朝学习”。

陆上丝绸之路的畅通使得唐朝与西域、非洲、欧洲国家交往日益频繁。这其中地处中亚的粟特族九国(康、安、曹、石、何、史、米、火寻、戊)之人来唐经商者不计其数,他们于唐各大城市“殖赀产,开第舍,市肆美利皆归之”。

海上丝绸之路使得西亚波斯、大食及地中海沿岸的拂_等国之人亦先后来到唐境内。

此外唐朝与南亚、东南亚地区的国家往来也比较频繁,并与林邑、真腊、骠国、天竺等国建立了交往关系,其人来唐者属多数。

然而这么多外国人来到大唐,如果与唐人产生了纠纷,应该怎样解决呢?本文就着重分析唐时化外人的法律适用。

一、化外人法律适用的原则

唐朝司法机关处理化外人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唐律疏议》中的“化外人相犯”条,即:“化外人相犯,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自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从唐律的性质及结构来看,其主要是涉及刑事案件。具体到“化外人相犯”条,位于《名例》之中,前一条为“官户部曲奴婢有犯”,后一条为“本条别有制”,前后两条均是有关刑法原则方面的规定。

在其内容上包含了“断”、“刑名”等古代刑法常用词汇,也说明了“化外人相犯”条主要是处理刑事案件的条款。

但这并不排除此条在民事案件上的适用,“诸法合体”是中国古代王朝立法的常用结构形式。

法典之中除有刑事规范外,还包含民事规范及民事诉讼等内容,如婚姻、所有权、债权债务等民事规范。因此唐律适用于刑事案件亦适用于民事案件。在后世的司法实践亦可佐证此点,如元代司法案例:丁松诉妹夫家不让妹妹守志案。

此案例涉及到汉人是否适用蒙古“收继制”的惯例,丁松认为妹妹守服期满不应再改嫁妹夫家族其他人,而妹夫家人则认为应按“收继制”改嫁其家人。争执不下送至官府,司法机关引前朝律法判之:按旧例“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之意认为“汉儿人不合指例”,判汉人不适用“收继制”,故丁松胜诉,其妹可归宗。从此例中可知唐律在实践中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

在处理化外人案件中,无论是刑事案件抑或是民事案件,“化外人相犯”条皆可为处理原则。从“化外人相犯”条及律疏的内容可知,化外人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同类化外人相犯案件、异类化外人相犯案件以及化外人与唐人之间的案件。

同类相犯依本俗法的规定,现代学者一般视其为属人法主义原则。

所谓本俗法即指化外地区的成文法、习惯法甚至包括习惯在内,因为唐朝周边地区文明程度不一,法制水平也有所不同。有法制仿唐的日本及朝鲜半岛国家,有西北西南边陲未开化的奴隶制国家。

同时唐朝立法人员也意识到对于化外地区的国家法律司法人员如何知晓的问题,于是在疏议中规定“需问本国之制”,即现代意义上的外国法查明,此处的查明应是唐司法官员通过询问争议双方而获知其本俗法。

明显地,这种方式是最简单、最经济的地方式,但其准确性又是不确定的,并且当本俗法无法查明时又当如何处理案件呢?参照临近国家或依唐律?律疏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异类相犯皆依唐律,不同国家的化外人在唐境内发生纠纷,唐朝政府可依唐律直接处理。此种处理原则即属地主义原则,因为“异类相此谓东夷之人与西戎之人相犯,两种之人”习俗不同,华夷之法也不等,不可能用其中一种刑法定罪,所以就需要以中华之政为依据判处。 即“盖不可以此化外国之法,治彼化外国之人。事有所穷,故不得不用中国之法也。”

关于化外人与唐人相犯的案件,律疏中并未规定。从史料文献中记载以及敦煌吐鲁番等地出土的文书中可知此种案例也是依唐律进行审理。据《旧唐书》记载,黑水__国王武艺以其弟门艺攻唐,门艺不从逃亡唐境内,然武艺怀恨在心,派遣秘史假扮刺客,追踪暗杀身在大唐境内的门艺,最后被河南府捕获,全数杀之。

同时化外人与唐人之间的案件亦可归在“异类相犯”的框架之下,所以此类案件应由唐律来规制。

国籍相同的化外人在唐朝境内发生了冲突,则适用属人法主义,适用本国法;异类化外人在唐朝境内发生冲突,则依据属地法主义原则,适用唐朝法律。

郑显文教授在其《唐代律令制研究》中指出:“唐代这种属人法兼属地法原则既维护了本国的司法主权,同时又照顾到了邻近各国的风俗习惯,对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有着重要的调解作用。”

二、化外人案件的受理

对涉及化外人的案件一般先由发生地的地方府县进行处理,如前述《唐大和尚东征传》记载,日本僧人荣_邀请鉴真大师东渡日本传法,却被僧人如海诬告其与海盗勾结,于是淮南采访使班景倩即捉拿荣_等人,由此可知对于涉外案件当地政府县衙是有权审理的。此外,地方州县也是关押涉外囚犯的场所,如《旧唐书》记载:“回纥白昼刺人于东市,市人执之,拘于万年县。其首领苏心闻之,自鸿胪寺驰入县狱,劫囚而出,斫伤狱吏。”

唐代中央一级的涉外审理机构主要是鸿胪寺,涉外案件由地方官府审理之后,报于中央审理机构鸿胪寺进行审核。

对影响较大的涉外案件,最高统治者有时也会过问以维护唐朝的声誉和形象。如《册府元龟》卷999《外臣部》记载:“五年六月,贬右龙武大将军李甚为宣州别驾。甚子贷回纥钱一万一千四百贯不偿,为回纥所诉,故贬甚。”为此事又下诏:“如闻顷来京城内衣冠子弟,及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有举诸番客本钱,岁月稍深,征索不得,致番客停滞,市易不获......委御史台及京兆府,切加捉搦,仍即作条件闻奏。其今日已前所欠负,委府县,速与征理处分。”

《苏莱曼游记》中也记载了一则由皇帝过问的涉及化外人的案件,一呼罗珊商人自伊拉克贩运货物至唐,在唐境内与一名宦官进行交易时,宦官恃权力欺压呼罗珊商人,抢夺呼罗珊商人的财物。商人则自广州赴京城向皇帝告诉宦官,指出宦官的种种恶行。皇帝根据情报及商人的诉词,将宦官召回,让其归还抢夺呼罗珊商人的财物并对其进行惩罚。

唐朝皇帝审理涉外案件,显现出对化外人案件的重视,但有时并非是从司法公平、公正角度考量的,而是政治的考量。如前述回纥酋长赤心入狱劫囚案,其结局是“上亦不问”。

皆因当时回纥出兵助唐平定安史之乱,皇帝出于政治考量而不追责回纥酋长的犯罪行为。

唐朝自下而上的诉讼程序适用于唐人,同样也适用于化外人。

违反“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的规定则构成越诉罪,笞四十。如前述呼罗珊商人诉宦官案,商人提出越诉,当地总督则告其说:“你的上诉如有虚假,就有杀身之祸。在你和你的同行居住的地方,皇帝已派有大臣和总督,可是你认为没有必要去求他们秉公审判......见皇帝以后,假如你所控诉的,还不到面君直诉的地步,那就非杀头不可......这时,假如取消控告,那也要罚打五十大板,再遣回原地;如坚持上诉,就让他去见皇帝。”由此可知,越诉处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化外人。

三、化外人案件判决的执行

《唐律名例律》规定唐刑罚种类为笞、杖、徒、流、死五刑,五刑内分为二十个刑罚等级,即笞五等、杖刑五等、徒刑五等、流刑三等和死刑二等。根据审级不同规定不同的执行权限,对于涉及化外人案件的判决则根据审判机构和审判结果的轻重来决定执行方式。

通常化外人案件由唐朝司法机关管辖审理,同时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亦有唐朝司法机构依唐律来执行。

如唐人张_在其著作《朝野佥载》中记载了一起唐朝司法机关依唐律审理化外人相犯并执行的的案件可看出唐政府较为重视对化外人案件的执行,如《条制蕃夷事宜诏》中记载对化外人的执行需要层报上级或皇帝决定后才能执行。

对于判处笞、杖等较轻的判决,通常由化外人自治机构来执行。唐朝政府在化外人聚集地区设立蕃坊等自治机构,置蕃长一人,并授予其一定的司法职能来审理蕃坊内的化外人案件。

案件判决结果亦由自治机构来执行,同时将执行权限制在笞、杖等判决,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则不在其受理范围之内。唐代笞、杖刑的执行有明确规定,《狱官令》载:“诸杖皆去节目,长三尺五寸......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其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且“其拷囚及决罚者,皆不得中易人。”此种规定是唐统治者出于人道主义而作出不得鞭背的法律表现。

自治机构根据唐律规定执行刑罚,同时又考虑到了化外人的风俗习惯等又作出一些变通。

基于此唐政府允许蕃坊在执行化外之判罚时变通执行,以藤杖脊背、藤杖折大杖,从而照顾、尊重化外人的特殊风俗。

结论

对于化外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唐律以两分法的形式来处理应对,即化外人同类相犯,适用本俗法,而异类化外人相犯则适用唐律。这种处理原则既考虑到邻近各国的风俗习惯,又维护了唐朝的司法主权,对解决不同政权之间的法律冲突有重要的调节作用。

唐代化外人法律制度是中华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它不仅对后世王朝有重大影响,同时对东亚诸国也有着深远影响。即使是今日,唐代化外人法律制度中所蕴含的智慧,仍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