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桥涵是指城市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确定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肥乡区、永年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吸收外资、社会各类资本等相结合的多元投资方式,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参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
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及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严格遵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国家对市政设施工程有资质规定的,承担市政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且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查验。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设施量达到二十万平方米,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二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当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负责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移交。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设施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光源、新产品。
新建、改建的通信、监控、监测等其他功能杆线设施,在相互满足功能使用的条件下,应当使用已有照明杆线,实现一杆多用。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桥下空间利用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不影响城市桥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进行绿化、停放车辆、临时桥涵管理用房等公益性利用。第三章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同期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养护和及时维修,保障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
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在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前,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和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