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劳动合同法立法路径..

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路径

回顾近二十年来我国劳动争议的立法,主要是针对个别劳动争议的立法,这种针对个别劳资纠纷的立法已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面对我国日趋势增多的劳资纠纷,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路径在何方?是继续加强政府干预呢?还是通过集体谈判实现劳资自治?我们认为劳动争议的问题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之间的利益已经开始分化,劳资之间既有***同利益,也有冲突。由于劳资之间的力量不平衡,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仍十分频繁,如何达到劳资之间的利益平衡,力量平衡才是解决劳资矛盾的关键。我们认为可以在如下两方面着手,来完善我国的劳动法治建设。

(1)公权力适度介入,保持劳资力量的平衡及维护社会公***利益

在现阶段,由于我国的劳动者还没有组织起来,和用人单位相比,单个的劳动者力量还无法和用人单位抗衡。在此情况下,政府仍有必要适度介入劳资领域,以维持劳资力量的平衡,但政府的介入必须是适度的,过度的干预也会破坏劳资领域的市场关系,扭曲劳资关系。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在很初步的情况下,政府的干预一定慎重,劳资双方能自行解决的,政府就不应界入。

国家介入的方式主要是劳动基准法的制定,即国家制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循的最低劳动标准,及对违反劳动基准法行为的监察和处罚。

由于国家的这种公***服务是有限的,劳动基准法应主要集中在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及最低的工资的保障,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这些领域的行为应严厉处罚。如对于至今仍屡屡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于此种矿井的安全措施,政府部门应严厉监察,集中精力查处。

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事项,应鼓励劳动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引导劳动者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毕竟行政部门的精力是有限的,劳动者的维权只能靠自己。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在这里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司法机构要坚持严格执行劳动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要使劳动者有信心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也许个别案例的严格执法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但绝不可为了个别用人单位的利益而曲解法律,否则如果劳动者对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丧失了信心,后果是很严重的,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2005年在宁夏发生的王斌余因讨薪而导致的杀人案就是一例。

另外对于涉及公***利益的重大罢工事件,法律也应规定政府的介入权。如2002年发生的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罢工事件,美国政府就根据《塔夫脱-哈特利法》向法院申请要求双方停止罢工80天进行协商。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利用这80天的“冷却期”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宣告这场令人瞩目的劳资争议终结[1]。这个事例也告诉我们,在罢工事件中政府是可以有作为的,但不是乱作为,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为。

(二)通过集体谈判制度,实现劳资自治

单个的劳动者是弱小的,是无法和用人单位抗衡的。但组织起来的劳动者是强大的,是有能力和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的。劳动者是有能力通过集体谈判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劳动法治的建设不应是大力强化政府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而是引导劳动者组织起来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问题。

要实现集体谈判,劳动者要组织起来成立工会,由工会代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在这里工会必须劳动者自发成立的,是真正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在我国《工会法》早已颁布,许多企业也早已成立工会,但问题是工会在维护劳动权益方面做的还不够。

在最近的广本罢工事件中,工会并没有和劳动者站在一起,甚至工会还和罢工的工人发生冲突。这说明在这个事件中工会并没有真正代表工人。由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一元化工会的制度,工会不存在竞争,容易脱离工人。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工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工会领导人的选举制度,工会的领导人应由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直接选举产生,使工会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有了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工会,劳动者就有了和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的基础,如对于工资问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等问题,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解决。有了工会,用人单位也不敢随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否则就有可能在工会的领导下导致劳动者的集体行动。

为加强劳动者集体谈判的力量,应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如用人单位拒绝集体谈判,或不能满足劳动者的合理诉求,劳动者有权通过罢工的方式来给用人单位压力。当然这种罢工应是有序,是由工会组织的,而不是像广本罢工那样是突发性的,毫无征兆的。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的劳动者还不成熟,还需要政府的强力介入。我们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劳动者的权利意识已经很强烈,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引导劳动者组织起来,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如此,政府面临劳资矛盾的压力也将大大减轻,社会也将更加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