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