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的艺名权属于谁?

第一,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艺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在商业实践中,艺名的选取、包装和后期商业推广离不开艺人签约的演艺公司,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艺名的人身属性。与商标不同,艺名连接的是商誉和具有独立人格的演艺个体。对于商标而言,商品本身无法付出劳动和努力,而只能靠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质量和扩大营销来凝聚商誉;而艺名指向的是演艺者个人,艺名的声名鹊起固然离不开演艺公司的商业推广,可也同样离不开演绎者个人的刻苦努力。如果任由商业公司控制艺人艺名的归属,不但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没有体现对演艺者人格和劳动的尊重。因此,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艺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商业公司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能专有,更不得排除艺人的使用权利。

第二,未经艺人许可使用相同艺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艺名背后蕴含的商业价值既然来源于艺人本身的贡献和努力,自然其商业运作的成果也应当归属于艺人自己,这是非常正当和合理的。此外,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于知名艺人之外的个体而言,使用相同艺名与同名艺人的知名度、社会贡献、商业成功毫无关系,除了符号相同之外可以说与名人毫无关联,事实上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艺人商誉的搭乘。换言之,当艺名的商业化使用与公众消费知情权或者消费利益产生冲突时,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

第三,未经艺人许可,商业公司不得将其艺名注册为商标。驱动商业公司将艺人艺名注册为商标的动机,往往是艺名经艺人多年演出获得巨大商业价值之后,而此时如果未经艺人许可注册为商标,实为商誉掠夺,是典型的商标抢注。新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例如,不得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这在国际上已经成为***识。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0条规定,“(不得)以相关公众所***知之他人姓名、商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经营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相混淆者”。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出现某人的姓名或标志,如果申请人未提供该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文件,则审查官可以拒绝注册。日本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含有他人姓名、笔名、艺名、别名、肖像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获得许可。在其商标审查实践中,如果是常用的姓名,即便是将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也需要获得其他具有相同姓名人的同意。韩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中含有著名人士的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等,不得申请注册,但获得许可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