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废了吗
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没有作废。
气瓶安全监察机制的协调运转,必须以严格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为依托。规定了政府、企业和检验检测机构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
1、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促使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定的气瓶行政许可和气瓶安全监察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突出气瓶充装和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的责任,促使气瓶充装和销售单位增强气瓶安全责任意识。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气瓶充装单位和销售单位对其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强调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责任自负,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独立性和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直至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另外,对于气瓶生产等环节的其他违法行为,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